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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94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郭毓洲林英志周盈文蔡憲德林靜芬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894號

上訴人
蔡明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5 月6 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17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蔡明均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7 顆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經裁量結果不予加重其刑),處有期徒刑3 年 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暨扣案改造手槍1 支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其所犯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部分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對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持有警方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所查獲之本件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然本件案發當晚警方係因伊(另犯毒品及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之通緝犯)徒手推擋執行勤務之制服警員謝皓宇,致其跌倒受傷之行為,而對伊進行逮捕,尚不知伊涉犯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等罪嫌。而參酌證人謝皓宇證稱:警方將上訴人帶回警局時,係將上訴人隨身攜帶之包包放在巡邏車前座,並於返抵警局後,在該包包內發現本件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等語,以及案發當晚到場執行搜捕警員多達11名之情形,可見伊遭警方逮捕後,已在緝獲現場或在隨同警方返回警局後,主動供出持有扣案手槍及子彈之事實,否則警方何須動員多名警力參與案發當晚對伊之搜捕行動。原審未查明上情,僅以伊面對案發當晚遭警方逮捕之突發情況,事後無法明確記憶當時自首之時點及自首之對象,而不採信伊上開已向警方自首之供詞,而未依相關自首減刑規定減輕其刑,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減刑事由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主張其已向警方自首本件被訴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及子彈犯行一節,經原審調查結果,已說明:依證人謝皓宇之證詞及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暨檢附警員職務報告書等證據資料,再參酌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未主張其有向警方自首此部分犯行之事實,經綜合判斷,認定本案係警員謝皓宇執行勤務時,見上訴人形跡可疑向前盤查時,因上訴人轉身逃跑而追捕,在追捕過程遭上訴人以推擋方式妨害公務及傷害時,經民眾幫忙報警後,而出動多名警員到場支援協助逮捕上訴人,事後並在對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執行附帶搜索時,搜得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查獲上訴人有本件被訴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因認上訴人在警方查獲上開扣案改造槍枝及子彈前,並未主動向警方供出其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因而不能依相關自首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已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綦詳。對於上訴人就其究竟於何時及向何人主動供出持有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其所述前後不一,且與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檢附服勤名單暨小隊長宋宓晏、蕭健勝職務報告內容不符,因認其此部分關於自首所述,乃事後圖減刑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4 頁第6 行至第6 頁第5 行)。核其所為之論斷,與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尚無違誤,並無如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警方係因知悉上訴人持有槍枝及子彈,而調派大批警力到場支援逮捕伊之情形。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就原審關於自首減刑事由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對於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傷害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0 年5 月2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未聲明其僅就原判決之一部上訴,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法第7 條之13之規定,應視為就原判決全部上訴。惟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載稱「理由後補」),而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同年月25日所具之刑事上訴狀,僅就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未經許可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說明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對於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對於傷害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傷害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原判決認與該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之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靜 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94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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