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17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明均
- 選任辯護人
- 黃懷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1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明均㈠如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斷,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㈡如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從一重以傷害罪論斷,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就論罪部分補充如下:「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於民國109年6月1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47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2日生效。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該條例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行為,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原依該條例第8條第4項予以論處,於該條例修正後,則應依該條例第7條第4項予以論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故原審雖未予審酌比較新舊法,然原審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判決雖未予比較修正前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惟適用法律並無違誤,爰不予撤銷,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始終對於有本案非法持有槍枝、妨礙公務及傷害等犯行坦承不諱,且對槍彈來源供述一致,犯後態度良好,本案妨礙公務與傷害部分,被告為一時驚慌,致罹重典,深感懊悔。持有槍彈部分,實因出於好奇購買,並未持以逞兇鬥狠或作姦犯科,對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應屬輕微。原審量刑實屬太重,請求依刑法第59規定給予減刑機會,改判較輕刑度。
㈡依據被告第2次警詢筆錄及證人謝皓宇於原審之證述,可知員警返回派出所後始對被告執行附帶搜索,故搜索扣押筆錄記載實施時間及處所並非正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被抓去警察局後,身體不舒服就吐了,我跟警察說我包包裡有槍彈,陳述不久後就送往馬偕醫院,之後才製作筆錄等語。依據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被告是109年3月1日晚間7時15分急診就醫,足見被告被帶至派出所至員警實施附帶搜索前,有足夠時間喊其隨身背包有槍彈,且員警如果不知悉被告有槍彈前科,何以於執行時告知其執行理由,且單就1名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通緝犯,何以執行附帶搜索員警高達11名,可見被告有主動告知其隨身背包有槍彈,讓員警認定被告可能是高度危險之通緝犯;而本案中,員警因被告形跡可疑而進行盤查,被告因自身通緝且持有槍彈,便與員警發生追逐、反抗之情形,難以期待員警可以注意到案發當時、案發後所有對被告有利之客觀事證,故不能以員警提出未見被告有主動說出持有槍彈情事,據此做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故被告確實有主動對員警自首本案持有槍砲之犯行云云。
三、本院查:
㈠原審判決依憑被告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警員謝皓宇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附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下稱中山二派出所)109年3月1日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110報案紀錄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馬偕紀念醫院109年3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下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密錄器及監視器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109年4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照片、刑事局109年7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9年3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中山分局109年10月2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9年10月2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9年10月1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服勤名單、109年11月1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小隊長宋宓晏、蕭健勝職務報告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物等補強證據,認定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妨害公務及傷害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主張:關於其非法持有槍彈犯行部分,應符合自首之規定云云。惟查:
⒈原審關於被告非法持有槍彈犯行是否符合自首乙節,經詳予調查後,並於原判決理由欄說明略以:由被告於109年3月1日、2日警詢時之供述、證人謝皓宇於原審之證述以及中山分局109年10月2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謝皓宇職務報告書之內容,可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從未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有自首之事實為陳述,且於警方逮捕後至附帶搜索發現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彈,均未曾自陳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彈欲自首並報繳甚明。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警察帶我回警察局,我那時沒有說我有槍,因為我當時喘不過氣一直吐,後來送醫,我到警察局時才跟他說我包裡面有槍彈云云,復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第一次到警察局還沒送去馬偕醫院時,我當下有用吼的說我包包裡面有槍,有很多警員有聽到,我那時候意識不太清楚,所以不曉得跟誰說的云云,可知被告就其何時向警方表示自首其有持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彈,已有不一之陳述。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又稱:我當時是跟隊長或者小隊長說我包包裡面有槍彈云云,原審就被告此部分陳述發函向中山分局詢問,經中山分局函覆以:中山二派出所、中山分局偵查隊於109年3月1日18時至同年月2日12時服勤之小隊長計有劉育丞、蕭健勝、宋宓晏,其3人均表示本案於查獲當時,並未在場,且未參與實際查獲過程,故未有接獲被告主動表示其隨身包包內槍彈而自首並主動報繳之情事等情,有中山分局109年10月1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服勤名單、109年11月1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小隊長宋宓晏、蕭健勝職務報告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所稱小隊長於本案查獲時均未在場,既其所陳之報繳對象並不存在,要無自首報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彈事實甚明。至被告於原審審理再次改稱:我不是跟警員邱黃秉義說,但是他應該知道我跟那個警員說我有槍彈的云云。是被告既非向警員邱黃秉義稱其有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彈,邱黃秉義自無可能知悉被告係向何人稱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彈,尤有進者,被告根本未曾自首報繳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彈,業如上述。是以,被告所辯顯係臨訟杜撰,被告未有自首報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彈事實,實堪確認,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等語(詳如原判決第7頁第4行至第9頁第5行所載)。
⒉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員警是將被告帶返派出所後才實施附帶搜索,故搜索扣押筆錄上記載之時間、地點並非正確,故被告在員警執行附帶搜索前確有時間可以自首,且若不是被告主動告知其隨身背包有槍彈,何需動員11名員警執行附帶搜索云云。然查,謝皓宇於案發時、地執行勤務時,因見被告形跡可疑,向前盤查,被告見狀即轉身逃跑,謝皓宇旋追捕被告,然於追捕途中遭到被告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及傷害,謝皓宇乃請求路過民眾協助逮捕及通報中山二派出所請求支援,中山二派出所接獲報案後,旋即由數名警員到場支援協助逮捕被告等情,經謝皓宇證述屬實,並有110報案紀錄單、密錄器及原審勘驗該密錄器之勘驗筆錄可證。可見本案係因被告對謝皓宇有上開妨害公務及傷害等行為,路過民眾幫忙報警請求派出所出動警力支援,以致多名警員到場支援協助逮捕被告,並執行附帶搜索,是此部分顯與被告有無自首非法持有槍彈犯行無涉。另附帶搜索程序於員警逮捕被告後即可執行,且附帶搜索執行之範圍非僅限於被告隨身攜帶之包包,亦有對被告之身體執行搜索,此經搜索扣押筆錄關於執行範圍包含「身體(同上受執行人)」之記載可證,故搜索扣押筆錄上記載自案發當日逮捕被告之時(約於109年3月1日下午6時20分)起算執行附帶搜索之時間,殆無疑義,至於搜索扣押筆錄關於執行地點部分雖漏載中山二派出所,略有瑕疵,然尚無從由此等記載之瑕疵遽認被告即有主動告知其持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載槍彈之情。
⒊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契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以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無自首部分之認定不當,實屬無據。
㈢被告上訴理由雖以:其自始坦承犯行,未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槍彈用於懲兇鬥狠或作奸犯科,對社會秩序安全危害程度輕微,主張本案情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持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危險,隨時可能威脅他人之生命安全,況被告為警查獲時,該等槍彈均係放在其隨身包包內,益見其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威脅,實不以實際上用於犯罪或危害治安為必要,故其並無何特殊原因與環境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之處。另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傷害罪部分,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觀其犯罪情節,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可資憫恕事由。至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乃屬量刑事由,亦足於被告所犯各該法條之法定刑範圍內為適當之衡酌。故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㈣被告另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並同時考量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犯後坦承犯行乙節(詳如原判決理由欄貳三㈢所載),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㈤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均
選任辯護人 葉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9年度偵字第7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均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蔡明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制式子彈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
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蔡明均自述名為「羅崇海」之成年男子
購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彈,並自該時起未經許可而
無故持有之。
二、蔡明均於民國109年3月1日1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巷,步行往上址00號○○餐廳前去,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因獲報臺北市○○區○○○路000巷一帶,
有多名黑衣人聚集,上開派出所警員謝皓宇著警察制服、騎
乘警用機車前往附近巡查,並在○○餐廳前發現可疑人車,且
見蔡明均步行往○○餐廳方向,因其神色慌張,上前盤查其身
分,蔡明均未予配合又閃避問題,突轉身改變行徑方向狂奔
離開現場,謝皓宇遂緊追其後,追至同區○○○路0段0弄00號
前,始拉住蔡明均,蔡明均明知謝皓宇身著警察制服,係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
及傷害之犯意,出手推擊謝皓宇欲趁隙再逃跑,謝皓宇為閃
避蔡明均之攻擊行為跌倒在地,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嗣經在場行人與到場支援之警員合力將蔡明均攔下,並以妨
害公務現行犯逮捕,經帶回上開派出所內對蔡明均進行附帶
搜索,在隨身包包內發現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彈,而
悉上情。
三、案經謝皓宇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
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明均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109年度訴字第351號
卷、下稱訴字卷、第224至225頁、第367至370頁、第437至4
51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可
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7695號卷、下稱偵卷、第15
至23頁、第119至122頁,訴字卷第221至228頁、第437至451
頁),核與證人即警員謝皓宇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
1至172頁,訴字卷第437至451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附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中山二派出所109年3月1日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110報
案紀錄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馬偕紀念醫院109年3月1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密錄器及監視器擷取
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第35至43頁、第45至49頁、
第51頁、第53至69頁、第75頁、第77至81頁、第189頁)。
經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槍彈,均送具有專門鑑定槍
枝、子彈具殺傷力與否能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槍
枝、子彈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為鑑定方法,經鑑
定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結果等情,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各鑑定報告足稽(卷證出處詳附表編號一、二),堪認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彈具有殺傷力無訛。且附表編號一所
示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
對法鑑定,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槍身左側採樣比對結果
,與被告之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9年3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79至187頁),益徵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為
被告所持有甚明。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
業於110年1月2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2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將
法定刑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0年1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
;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
執行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如附表所示槍、彈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已成立,
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改造手槍
、子彈之行為,應僅各論以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
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
,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
、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
,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以一持有如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彈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論處。
㈤又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傷害罪論處。
㈥再被告持有上開槍彈與傷害犯行,非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侵
害不同法益,故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累犯部分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
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
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
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
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
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意旨可參)。
⒉查被告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⑵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5年度交
簡字第1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
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
⑴至⑷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6年4月9日入監,於107年8月8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訴字卷第457至476頁)。然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經審酌被告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
,均與本案犯行有別,罪質亦互異,是認被告均無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㈡被告無減刑事由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即鼓勵犯
人供出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
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以觀,必須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並非謂被告一旦供述槍械、彈藥之來源或去向即可,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
中雖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槍枝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海螺」之成年男子云云(見偵卷第19頁),復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海螺就是羅崇海云云(見訴字卷第223
頁),又稱其扣案手機的微信內ID名稱為「順我者生」之人
為其槍枝來源云云(見訴字卷第257頁)。惟經本院函詢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該局函復有關被告所提供槍枝來
源「海螺」、「羅崇海」、「羅海」,因無提供明確相關事
證,故無法追查槍枝來源等情,有該局109年10月20日北市
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77頁
),且經本院勘驗被告扣案之手機,未見被告與Wechat暱稱
「順我者生」有談及買賣槍枝種類、型號及價金等槍枝交易
之事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367至387
頁),顯難以被告所稱暱稱「順我者生」之對話內容追查其
他正犯或共犯。足見本案並未因被告所供之槍枝來源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無由依上開規
定就被告事實欄一之犯行減免其刑。
⒉被告雖辯稱其就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有自首之情形云云,其
辯護人另稱被告已有主動報繳,如無法證明被告之未自首者
,應以有疑唯利被告之認定云云(見訴字卷第446頁)。查
被告於109年3月1日第1次調查筆錄稱:「(問:今日18時15
分在臺北市○○區○○○路000巷110通報上址有大批黑衣人聚集
,警方遂前往上址查處,過程中發現你形跡可疑,快步離去
,遂行上前盤查,盤查過程中你推擠攻擊警方並逃跑,後警
方於18時2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弄00號前將你壓制,
過程中你表示通緝並告知身分供警方查證,經查係毒品、公
共危險通緝,並附帶搜索查獲你持有改造手槍1把、子彈7顆
,故依妨害公務、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通緝現行犯將你
逮捕,你是否清楚?)清楚。」;次於109年3月2日第2次調
查筆錄稱:「(問:你因通緝之身分及妨害公務遭警方逮捕
,警方將你帶返所後對你實施附帶搜索於何處?查獲何物?
)警方在我隨身手拿包內查獲手槍(含彈夾及7顆子彈)1把
」等語(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5至23頁),並有證人謝皓
宇於審理中證稱:「(問:在被告所持有的槍彈部分,是如
何查緝的?)逮捕後帶回派出所,搜索被告的隨身包發現的
。(問:依被告所述,被告在逮捕到警局的過程中,對持有
槍彈的事情有告知,是否知道?)是我同事把被告帶回所裡
,我也沒有聽說被告有主動告知」等語(見訴字卷第440頁
),且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經該分局函
復以:經查警方於109年3月1日18時20分將被告依妨害公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通緝逮捕,經帶返勤務
處所並實施附帶搜索,於被告隨身包內查獲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槍彈,被告並未主動報繳其所持有之槍彈,有該分
局109年10月20日北市警中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警
員謝皓宇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77至279頁),
可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從未就犯罪事實欄一有自首之事實
為陳述,且於警方逮捕後至警方以附帶搜索方式發現如附表
編號一、二所示之槍彈,均未曾自陳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
所示之槍彈欲自首並報繳甚明。況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稱:警
察帶我回警察局,我那時沒有說我有槍,因為我當時喘不過
氣一直吐,後來送醫,我到警察局時才跟他說我包裡面有槍
彈云云,復於審理中改稱:我第一次到警察局還沒送去馬偕
醫院時,我當下有用吼的說我包包裡面有槍,有很多警員有
聽到,我那時候意識不太清楚,所以不曉得跟誰說的云云(
見訴字卷第226至227頁、第446頁),可知被告就其何時向
警方表示自首其有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彈,已有
不一之陳述。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又稱:我當時是跟隊長或
者小隊長說我包包裡面有槍彈云云(見訴字卷第250至251頁
),經本院函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取該分局中
山二派出所、偵查隊於109年3月1日18時至同年月2日12時之
服勤人員(含小隊長)名單一份,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函復上開時間之服勤名單,小隊長計有劉育丞、蕭健
勝、宋宓晏,再經前開三人表示本案於查獲當時,其等均未
在場,且未參與實際查獲過程,故未有接獲被告主動表示其
隨身包包內槍彈而自首並主動報繳之情事等節,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9年10月1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
000號函暨檢附服勤名單、109年11月1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小隊長宋宓晏、蕭健勝職務報告在卷
可稽(見訴字卷第273至279頁、第401至404頁)。顯見被告
所稱小隊長於本案查獲時均未在場,既其所陳之報繳對象並
不存在,要無自首報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彈事實甚
明。至被告於審理再次改稱:我不是跟警員邱黃秉義說,但
是他應該知道我跟那個警員說我有槍彈的云云(見訴字卷第
447頁),是被告既非向警員邱黃秉義稱其有持有如附表編
號一、二所示之槍彈,邱黃秉義自無可能知悉被告係向何人
稱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彈,尤有進者,被告根本
未曾自首報繳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彈,業如上述
。是以,被告所辯顯係臨訟杜撰,被告未有自首報繳如附表
編號一、二所示之槍彈事實,實堪確認,其辯護人所辯有疑
唯利被告原則之適用容有誤解,均不足採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被告卻漠視法令,
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彈,又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
時,以推擊方式之攻擊傷害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影響社
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
嚴正性,且已造成員警受有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自述受有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往事太陽能、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包廠商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
經濟與生活情況(見訴字卷第4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諭知易科罰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明定。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子彈7顆,雖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與上開所述同為違禁物,然經鑑
驗時試射擊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現已不具
殺傷力,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吳明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扣案物內容 相關卷證出處 一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 經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191至194頁)。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偵卷第35至43頁)。 二、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51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照片(見偵卷第191至194頁、第199頁、第20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訴字卷第89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79至187頁)。 二 子彈7顆 經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191至194頁,訴字卷第8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