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明均
- 選任辯護人
- 葉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明均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自明。
二、本案被告蔡明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於民國109年9月15日因通緝到案,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予以羈押,合先敘明。茲被告羈押期限於109年12月14日屆滿,本院於109年12月3日對被告進行應否延長羈押之訊問,就被告之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及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等要件,再逐一說明如下:
㈠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傷害力之改造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除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外,其餘部分均坦承不諱,並證人即告訴人謝皓宇之證述明確,且有卷內相關物、書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
㈡又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乃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拘提無著,為警緝獲後始到案,且被告前除本案外尚有另案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通緝,甚且於本院羈押期間尚因竊盜案件為警借詢偵查中,復且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獲判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刑時,尚有拒絕刑罰執行而逃亡通緝之紀錄,其於本案面臨重責加身,自人性以觀,後續顯有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客觀上被告前已有逃亡之行為,足見被告有畏罪避刑之傾向,自有相當事實及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㈢再者,本院審酌被告持有槍彈,復於警方逮捕過程中尚有抵抗警方之妨害公務行為,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兼衡以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9年12月15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㈣至被告雖於本院109年12月3日訊問時,請求准予交保(見本院卷第413頁),惟本院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其上開主張尚非可採,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