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6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64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明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9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明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明均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4 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自制能力不佳,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仍屬良好,兼衡被告自述職業為汽車美容,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