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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9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陳茂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91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明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明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蔡明均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 年度聲勒字第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 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業於104 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蔡明均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3 月5 日16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北門路段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被告於105 年3 月8 日12時因於屏東縣○○鎮○○路00號彰化銀行前行跡可疑為民眾報警,員警據報到場攔查後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次,如上開第一部分所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第一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91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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