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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胡佩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6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明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8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明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已破碎)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應予更正為「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所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予更正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同欄一、第5行所載「代號對照表」,應予更正為「代碼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蔡明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球(已破碎)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8200號
    被      告  蔡明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恆村鎮○○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均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
    地方軍事法院以102年聲勒字第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
    官以102年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4月2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26日20時許,在新北市
    新莊區中正路之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28日9
    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
    為警攔查,為警發現其將玻璃球1個捏碎丟棄在地而當場扣
    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16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
    代號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
    暨扣案物照片共2張等在卷可稽,並有上開破碎玻璃球1個扣
    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
    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
    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
    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
    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既然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
    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以其他日用物拼湊
    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自不包括在內,而本件扣案之玻
    璃球吸食器,顯然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用,自難認定其
    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報告意旨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65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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