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6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163號
- 上訴人
- 張全勝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全勝有其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2罪刑(其中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另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三、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且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犯罪事實究屬可分之併罰數罪,或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抑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此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共計2 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旨。所為論斷,並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仍謂:伊前揭2 次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且2 次犯行於時間、空間上具密切關係,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縱認非屬接續犯,亦為集合犯,應為伊加入該集團所為而已遭判處罪刑確定之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既判力所及,依一事不再理原則,應諭知免訴判決云云,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猶執陳詞再事爭辯,並憑持己見而為指摘,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