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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72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林立華林瑞斌王敏慧李麗珠謝靜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172號

上訴人
許仕宜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4 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77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742 、8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仕宜有其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犯罪事實)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僅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共5 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僅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論上訴人犯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5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1罪,即犯罪事實一之㈠、㈡)、2年(4罪,即犯罪事實一之㈢至㈤),並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僅謂:其對於參與犯罪集團工作相當厭惡,已心生悔意,現家中尚有患病父親待其照顧,且有固定工作,請給予自新機會等語。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72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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