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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76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唐光義鍾貴堯劉柏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77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許仕宜
選任辯護人
葉孝慈律師

      邱柏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850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742號、109年度偵緝字第

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量刑已屬過重;且被告目前從事餐廳採買並兼職地磚工作,有正當職業,具備工作能力,非遊蕩、懶惰成習之人,而被告僅擔任詐欺集團機手,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加入集團時間非長,堪認被告參與之程度不深,角色分工屬於下層成員,對社會所生危害非鉅,其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生警惕、嚇阻再犯,無再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強制工作之諭知等語。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已敘明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並審酌被告許仕宜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參與犯罪組織組成詐欺話務機房,其擔任機房一線機手,利用設置於日本國大阪地區之話務機房對大陸、香港地區不特定人施用詐術騙取錢財,進行跨國組織性犯罪,所為實難輕縱。考量被告許仕宜甫遭查獲即全盤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事由,復參酌其於犯罪集團中參與情節輕重,被害人受損金額(合計92,854,800元)、應得酬勞多寡(被告坦承其分得之酬勞859,400元)、參與期間長短(5罪前後合計長達約8個月),末衡酌被告許仕宜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有期徒刑2年、2年、2年、2年,除強制工作外,並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原審對被告所為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各罪分別量處中度刑以下之有期徒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無被告上訴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且被告經原審諭知之上開5罪,其合併宣告刑即定執行刑之上限為9年10月,原審僅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年8月,實屬低度之定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自難指為違法。本件被告上訴指摘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強制工作之說明:

㈠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又法院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裁量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或其他素行、犯罪情狀,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新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

㈡本件被告許仕宜參與本案詐欺話務機房一線機手,雖與其本案所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第1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業經原審敘明。然本案被告所為,係利用本案詐欺話務機房而與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㈡㈢㈣㈤所載相同或不同之詐欺集團成員合作,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非短(前後約8個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高達92,854,800元,被告自承獲得酬勞859,400元。而被告自99年1月起至109年12月止,除100年至101年合計有14月13日之勞工保險年資外,自102年至109年均無勞工保險年資;自99年至109年間綜合所得金額僅102年11,200元、104年10,990元、107年5,000元、108年5,000元,有勞保局查詢系統、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3至289頁),復參照其106年10月至107年12月在日本多次參與詐欺犯罪期間,前後合計長達8月,顯係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被告之前雖僅有2次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之紀錄,然單就本案參與之次數、密度,其價值觀已嚴重偏差,足以彰顯其表現之危險性;被告雖稱其現在有正當工作,並於上訴本院時提出郭家熱炒代客料理員工在職證明書,以證明其自108年2月13日起在該公司服務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惟查,本院於「110年3月2日」上網查詢時,被告自102年迄查詢日止均無勞保加保資料,而該查詢日之前,除108年有5000元所得資料外,109年間並無被告相關薪資資料,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勞保局查詢系統、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可以比對,故上述員工在職證明書所載被告自「108年2月13日」在該公司服務,及其所陳目前在餐廳做1年多之採買工作,之前曾前前後後有做過7、8年貼磁磚工作,顯與前開其勞工保險及綜合所得查詢資料不符,而難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由此可見,被告係高中肄業,又長期無穩定之工作經驗及收入,不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新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原審綜合上情,審酌被告首次前往位於日本之話務機房實施「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之期間為77天,日數非短,對機房內所採取詐術模式、詐得金額多寡應有相當程度理解,亦知其行徑影響人數頗眾、對被害人及社會所生損害非輕,卻仍貪圖一己之私,為牟暴利反覆參與(參與狀況詳如原判決附表二至五中之編號2「犯行實施期間」欄)話務機房對不特定人施用詐術,可見被告許仕宜具有犯罪常習,為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培養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期能重返社會自力更生,認有施以強制從事勞動之必要,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年,並不違反比例原則。被告選任辯護人上訴固提出本院多件他案未諭知強制工作之判決供參,然不同案件犯罪及被害情節差異甚大,本難比擬,基於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憑此動搖原審判決之基礎,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不應宣告強制工作等語,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劉 柏 駿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仕宜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
           趙俊彬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路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鄭廷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7
42、8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仕宜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俊彬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三人
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
肆仟陸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仕宜於民國106年下半年間、趙俊彬於106年10月間,各自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鯰魚」、「許」、「客
    」、「雞」、「公」及陳俊穎(由本院另行審結)等成年人
    為首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許仕宜擔任詐欺話務機房
    (機房名稱:招財進寶)之機手,趙俊彬則擔任該機房電腦
    手,負責機房現場網路及系統設定、硬體裝設、在臺灣以遠
    端遙控方式排除軟體問題。該話務機房另與系統商、水房、
    車手集團合作,由系統商藉由網路、電信系統使話務機房機
    手得以接觸位處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之不特定人,而對之施
    用詐術,待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
    戶後,由水房將詐得款項層層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再由車
    手集團提領詐得款項而取得現金。
  ㈡許仕宜、趙俊彬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蔡文廷、翁嘉
    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梁翊庭、陳瑞麟、高英傑、
    陳靈偉、范傑翔、張淙煒、楊鎮宇、劉玟樺、張婉茹、林宥
    廷、賴上綸(以上16人業經本院判處罪刑)、陳俊穎、其餘
    機房不詳成年成員、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之傳播
    工具向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犯行實
    施期間」欄所示期間內,在設置於日本國大阪地區之話務機
    房,依附表二「擔任職務」欄所示方式分工,由一線機手接
    聽收到以「群發系統」發送之「你已遭限制出境」此語音訊
    息後,依訊息內容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人民之來
    電,逐步由一線機手、二線機手、三線機手對其施用如附表
    一「所施用詐術」欄所示之詐術,待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水房將詐得款項層層轉匯
    至其他金融帳戶,再由車手集團提領詐得款項而取得現金,
    嗣首揭話務機房成員於上述期間內詐騙1名被害人得逞,使
    之將金額不詳之人民幣匯入指定帳戶。
  ㈢許仕宜、趙俊彬與蕭佳益、許凱洋、鍾汶諺、黃仁廣、陳庭
    彰、林志堅、張育婕、陳聖壬(以上8人業經本院判處罪刑
    )、陳俊穎、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
    梁翊庭、其餘機房不詳成年成員,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電子通訊及網
    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三「犯行實施期間」欄所示期間內,在設置於日本國大阪
    地區之話務機房擔任一線機手,機房施用詐術方式為由一線
    機手接聽收到以「群發系統」發送之「你已遭限制出境」此
    語音訊息後,依訊息內容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人
    民之來電,逐步由一線機手、二線機手、三線機手對其施用
    如附表一「所施用詐術」欄所示之詐術,待被害人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水房將詐得款項層
    層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再由車手集團提領詐得款項而取得
    現金,嗣首揭話務機房成員於上述期間內詐騙1名被害人得
    逞,使之將金額不詳之人民幣匯入指定帳戶。
  ㈣許仕宜、趙俊彬與石如妤、傅椿輝(以上2人由本院另行審
    結)、張維恩(業經本院判處罪刑)、陳聖壬、陳俊穎、蔡
    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黃仁廣、蕭佳益
    、許凱洋、鍾汶諺、陳庭彰、張育婕、其餘機房不詳成年成
    員,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犯行實施期間」欄所示
    期間內,在設置於日本國大阪地區之話務機房擔任一線機手
    ,機房施用詐術方式為由一線機手接聽收到以「群發系統」
    發送之「你已遭限制出境」此語音訊息後,依訊息內容回撥
    電話之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人民之來電,逐步由一線機手、
    二線機手、三線機手對其施用如附表一「所施用詐術」欄所
    示之詐術,待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
    帳戶後,由水房將詐得款項層層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再由
    車手集團提領詐得款項而取得現金,嗣首揭話務機房成員於
    上述期間內詐騙1名被害人得逞,使之將金額不詳之人民幣
    匯入指定帳戶。
  ㈤許仕宜、趙俊彬與陳聖壬、陳俊穎、蔡文廷、楊閔捷、蔡宛
    蓁、江政峰、梁翊庭、黃仁廣、蕭佳益、許凱洋、高英傑、
    其餘機房不詳成年成員,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之
    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五「犯
    行實施期間」欄所示期間內,在設置於日本國大阪地區之話
    務機房擔任一線機手,機房施用詐術方式為由一線機手接聽
    收到以「群發系統」發送之「你已遭限制出境」此語音訊息
    後,依訊息內容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人民之來電
    ,逐步由一線機手、二線機手、三線機手對其施用如附表一
    「所施用詐術」欄所示之詐術,待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水房將詐得款項層層轉匯至
    其他金融帳戶,再由車手集團提領詐得款項而取得現金,嗣
    首揭話務機房成員於上述期間內分別詐騙2名被害人得逞,
    詐得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2,854,800元。
二、證據:
  ㈠被告趙俊彬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
    自白(見偵緝742卷第144至150頁、第221頁、第229至232頁
    ,聲羈323卷第18頁,本院卷第38至40頁、第89頁、第101頁
    )。
  ㈡被告許仕宜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
    自白(見偵緝857卷第46至49頁、第127至131頁,聲羈388卷
    第22至25頁,本院卷第125頁、第134頁)。
  ㈢被告趙俊彬、許仕宜之入出境紀錄、機手入出境安排表、薪
    資表、通訊軟體「VOXER」對話內容(對話人:蔡文廷與陳
    俊穎)(見偵緝742卷第57至63頁、第169至171頁、第173至
    175頁、第184頁、第189至192頁、第201頁,偵緝857卷第10
    5至108頁,警卷㈠第189至20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許仕宜、趙俊彬加入詐欺犯罪組織
    之時間均為106年下半年,然被告許仕宜、趙俊彬行為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5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
    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
    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
    改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將「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將犯罪組織定義放寬,是被告許仕宜、趙俊彬行為後法律
    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許仕
    宜、趙俊彬,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許
    仕宜、趙俊彬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關「犯
    罪組織」定義之規定。
  ㈡被告許仕宜、趙俊彬各自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與組織其餘
    成員各司其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足徵該組織階級縝密,
    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
    組成之立即犯罪,堪認本案詐欺話務機房確係3人以上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故
    核被告許仕宜、趙俊彬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本案詐欺
    話務機房之運作方式,係由被告趙俊彬擔任電腦手,負責裝
    設機房軟硬體設備、網路,使機手得藉此與大陸地區、香港
    地區不特定被害人通話,被告許仕宜則與其餘成員分任一線
    、二線、三線機手與被害人通話行騙,其等於參與機房運作
    之期間內,雖未必曾親自接觸因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之被害
    人,惟其等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以上述分工方式相互
    配合行騙,堪認其等就各自參與之部分,與犯罪組織其他成
    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是核被告許仕宜、趙俊彬就「犯罪事實」欄㈡、㈢、㈣
    、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罪。而被告許仕宜、趙俊彬與蔡文廷、翁嘉玲、楊閔
    捷、蔡宛蓁、江政峰、梁翊庭、陳瑞麟、高英傑、陳靈偉、
    范傑翔、張淙煒、楊鎮宇、劉玟樺、張婉茹、賴上綸、林宥
    廷、陳俊穎、其餘機房不詳成年成員、系統商、水房、車手
    集團成年成員,就「犯罪事實」欄㈡所載犯行;被告許仕宜
    、趙俊彬與蕭佳益、許凱洋、鍾汶諺、黃仁廣、陳庭彰、林
    志堅、張育婕、陳聖壬、陳俊穎、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
    、蔡宛蓁、江政峰、梁翊庭、其餘機房不詳成年成員,系統
    商、水房、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就「犯罪事實」欄㈢所載犯
    行;被告許仕宜、趙俊彬與石如妤、傅椿輝、張維恩、陳聖
    壬、陳俊穎、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
    黃仁廣、蕭佳益、許凱洋、鍾汶諺、陳庭彰、張育婕、其餘
    機房不詳成年成員,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就
    「犯罪事實」欄㈣所載犯行;被告許仕宜、趙俊彬與陳聖壬
    、陳俊穎、蔡文廷、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梁翊庭、黃
    仁廣、蕭佳益、許凱洋、高英傑、其餘機房不詳成年成員,
    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就「犯罪事實」欄㈤所
    載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依卷
    內現有證據觀察,除蔡文廷與陳俊穎於107年12月7日晚間11
    時23分起以通訊軟體「VOXER」聯繫時,提及「今天153.7」
    、「不錯哦」「單ㄓ喔」、「不是啊今天蠻多隻但是都小的
    」、「單隻是133」等語(見警卷㈠第191頁),可認該日至
    少有2名被害人外,別無方法可資特定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
    身分或人數,如此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得認「犯罪事
    實」欄㈡、㈢、㈣所示犯行之被害人數各為1人,「犯罪事
    實」欄㈤所示犯行之被害人數為2人,故被告許仕宜、趙俊
    彬就「犯罪事實」欄㈡、㈢、㈣所為,均係犯1次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
    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許仕宜、趙俊
    彬就「犯罪事實」欄㈤所為,均係犯2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加重詐欺取財罪
    數於106年10月至同年12月、107年3月至同年4月、107年6月
    至同年8月、107年10月至同年11月應以月份數計算,107年1
    2月2日至同年月22日應按日數計算,尚非無疑。而數行為於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許仕宜、趙俊彬分別於「犯罪事實」欄㈡、㈢、
    ㈣、㈤所示期間,對各期間內之1名或2名被害人實施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所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且
    均係本於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
    為,於各該期間內對各被害人所為犯行均屬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
  ㈤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仕
    宜、趙俊彬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依既定分工實施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此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合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
    合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被告許仕宜、
    趙俊彬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犯之罪間,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許仕宜、趙俊彬所犯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該條例第3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許仕宜、趙
    俊彬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上開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許仕宜、趙俊彬此部分所犯,既於想
    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
    項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㈧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
    ,而被告許仕宜、趙俊彬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
    反參與犯罪組織組成詐欺話務機房,被告許仕宜、趙俊彬分
    別擔任機房一線機手、電腦手,利用設置於日本國大阪地區
    之話務機房對大陸、香港地區不特定人施用詐術騙取錢財,
    進行跨國組織性犯罪,所為實難輕縱。考量被告許仕宜甫遭
    查獲即全盤坦承犯行,被告趙俊彬於109年6月2日緝獲接受
    偵訊時,供述避重就輕,嗣於109年7月7日製作警詢筆錄時
    始詳細交代犯行始末,被告趙俊彬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374,
    600元等牽涉犯後態度之因素,另被告許仕宜、趙俊彬皆有
    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事由,復參酌話務機房中,
    由位處犯罪組織較上層之陳俊穎親自進駐掌控現場,則機房
    成員中,除負責記帳並向陳俊穎匯報之蔡文廷角色較為吃重
    外,其餘成員地位並無明顯差異,故蔡文廷外之機手參與情
    節輕重,主要由被害人受損金額、應得酬勞多寡、參與期間
    長短斷之,而被告趙俊彬職司任務雖係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
    罪不可或缺之角色,然工作內容終屬技術事項,犯罪參與強
    度不若機手,末衡酌被告許仕宜、趙俊彬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
    行之刑。
  ㈨又被告趙俊彬雖請求依刑法第74條規定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惟本院考量被告趙俊彬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電腦手,為話
    務機房裝設網路、硬體設備、設定系統、排除軟體故障,使
    機手進駐後得以立即上線對不特定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人民
    施用詐術之犯罪態樣、行為手法、參與情節、所生危害等情
    狀,認處以前開刑度,使其受有一定之法律制裁,以資警惕
    ,較為適當,而不宜予以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㈩強制工作部分:
  ⒈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
    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
    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
    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
    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該
    規定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
    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
    ,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
    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
    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
    ,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
    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
    ,應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者,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
    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
    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決
    定是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
    6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許仕宜首次前往位於日本之話務機房實施「犯
    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之期間為77天,日數非短,對機房內
    所採取詐術模式、詐得金額多寡應有相當程度理解,亦知其
    行徑影響人數頗眾、對被害人及社會所生損害非輕,卻仍貪
    圖一己之私,為牟暴利(詳見後述犯罪所得)反覆參與(參
    與狀況詳附表二至五編號2「犯行實施期間」欄)話務機房
    對不特定人施用詐術,可見被告許仕宜具有犯罪常習,為預
    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培養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
    一技之長,期能重返社會自力更生,衡酌比例原則,認有施
    以強制從事勞動之必要,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規定,宣告被告許仕宜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3年。
  ⒊被告趙俊彬於詐欺話務機房擔任電腦手,其於警詢、偵訊、
    本院訊問時自述參與機房營運之方式為「機房運作前,先去
    機房現場安裝電腦、系統、請系統商掛載詐騙音檔,俟機手
    進駐上線操作一陣子,沒問題再返臺,回臺後,每天於機房
    運作時間打開自動撥號平臺,讓平臺得以運作。如軟體發生
    問題,會以遠端遙控方式排除」等語(見偵緝742卷第144至
    145頁、第231頁,本院卷第38頁),參照被告趙俊彬於機房
    運作期間(即附表二至五「犯行實施期間」欄所示期間)前
    後入出境日本狀況為:
  ①106年10月6日出境前往日本,同年月13日自大阪返臺。
  ②107年3月22日出境前往日本,同年4月2日自大阪返臺。
  ③107年6月2日出境前往日本,同年月20日自大阪返臺。
  ④107年10月4日出境前往日本,同年月18日自大阪返臺。
    有被告趙俊彬入出境紀錄可證(見偵緝742卷第57至63頁)
    ,足認被告趙俊彬自述參與機房運作情節,應屬真實。如此
    被告趙俊彬於機房從事技術性工作,又領取固定薪資即月薪
    50,000元(見偵緝742卷第145頁、第230頁,本院卷第39頁
    ),則被告趙俊彬相對於機手,在組織內所負責任務與詐欺
    取財構成要件行為關聯性較低,取代性高,酬勞亦未隨機房
    詐得金額多寡起伏,從而,被告趙俊彬所為係使機手與不特
    定被害人間產生聯繫管道,不具高度嚴重性,且被告趙俊彬
    自本案犯罪組織停止運作後,未曾再涉相類犯行(見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由被告趙俊彬行為嚴重性、
    表現危險性、未來行為期待性,審酌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
    的所需程度後,認被告趙俊彬應非具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
    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本院認本案主文欄所示徒刑之宣告及執
    行已足矯治被告趙俊彬之社會危險性,依比例原則認並無再
    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
    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
    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
    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趙俊彬於審理時坦承因實施本案犯行而取得酬勞374,60
    0元(見本院卷第97頁),現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等情,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被告/
    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
    (見查扣1280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137頁)在卷可參,
    就其繳回扣案之374,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許仕宜於準備程序時坦承因實施本案犯行而取得如追加
    起訴書所載酬勞859,400元(見本院卷第125頁),就該未扣
    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㈣而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仕宜、趙俊彬應
    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及法律依據,已敘明如上,為使本案沒
    收之諭知更加明確而易於辨明,不致因強行拆解整體犯罪所
    得於各項主刑之後,反而滋生過度細分、難期精確且毫無實
    益之結果,參諸前揭說明,爰於主刑諭知之外,將各被告犯
    罪所得部分獨立列出,而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
│編號│職    務│所      施      用      詐        術│酬勞計算方式  │
├──┼────┼──────────────────┼───────┤
│1   │一線機手│詐稱係香港入出境管理局話務員,詢問來│詐得金額6%。 │
│    │        │電之人來意,經對方告知收到遭限制出境│              │
│    │        │之語音訊息後,要求對方提供身分證號碼│              │
│    │        │以便查詢,再偽稱經查詢後,對方有①遭│              │
│    │        │他人冒用身分出境、②攜帶大量偽造銀行│              │
│    │        │卡出境、③代辦證件遭查獲等任一情形,│              │
│    │        │因而衍生限制出境、通行證等問題,可透│              │
│    │        │過警政互聯網進一步查詢,如對方陷於錯│              │
│    │        │誤信以為真,即將來電轉予二線機手。  │              │
├──┼────┼──────────────────┼───────┤
│2   │二線機手│對來電之人詐稱係大陸公安,詢問對方狀│詐得金額8%。 │
│    │        │況及來意,告知經查詢後,有①身分遭人│              │
│    │        │冒用、②帳戶有不法用途任一情事,要求│              │
│    │        │對方提供名下帳戶資金明細以便調查,如│              │
│    │        │對方仍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則將來電轉予│              │
│    │        │三線機手。                          │              │
├──┼────┼──────────────────┼───────┤
│3   │三線機手│對來電之人詐稱係大陸檢察官,要求對方│詐得金額7%。 │
│    │        │將名下帳戶資金匯至指定帳戶接受調查。│              │
└──┴────┴──────────────────┴───────┘
附表二:
┌──┬───┬──────┬───────┐
│編號│成  員│擔任職務    │犯行實施期間  │
├──┼───┼──────┼───────┤
│1   │趙俊彬│電腦手      │106年10月11日 │
│    │      │            │至            │
│    │      │            │106年12月26日 │
│    │      │            │(共計77日)  │
├──┼───┼──────┼───────┤
│2   │許仕宜│一線機手    │同上          │
└──┴───┴──────┴───────┘
附表三:
┌──┬───┬──────┬───────┐
│編號│成  員│擔任職務    │犯行實施期間  │
├──┼───┼──────┼───────┤
│1   │趙俊彬│電腦手      │107年3月25日  │
│    │      │            │至            │
│    │      │            │107年4月13日  │
│    │      │            │(共計20日)  │
├──┼───┼──────┼───────┤
│2   │許仕宜│一線機手    │同上          │
└──┴───┴──────┴───────┘
附表四:
┌──┬───┬──────┬───────┐
│編號│成  員│擔任職務    │犯行實施期間  │
├──┼───┼──────┼───────┤
│1   │趙俊彬│電腦手      │107年6月8日   │
│    │      │            │至            │
│    │      │            │107年8月14日  │
│    │      │            │(共計68日)  │
├──┼───┼──────┼───────┤
│2   │許仕宜│一線機手    │同上          │
└──┴───┴──────┴───────┘
附表五:
┌──┬───┬──────┬───────┐
│編號│成  員│擔任職務    │犯行實施期間  │
├──┼───┼──────┼───────┤
│1   │趙俊彬│電腦手      │107年10月9日  │
│    │      │            │至            │
│    │      │            │107年12月22日 │
│    │      │            │(共計75日)  │
├──┼───┼──────┼───────┤
│2   │許仕宜│一線機手    │同上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76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