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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

違反公司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林立華林瑞斌王敏慧李麗珠謝靜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

上訴人
徐耀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6 月3 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760 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徐耀發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與范信鑾(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共同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宣告緩刑2 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10萬元。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違反前揭公司法等犯行,辯稱其係全權委託范信鑾處理公司籌備事宜,不知范信鑾所為係違法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其委託范信鑾辦理公司工商登記事宜,純屬民事上委任人地位,應受法律上保障,竟遭范信鑾偽證並陷害,實屬被害人,請求明察等語。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且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對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前揭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相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司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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