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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林立華林瑞斌王敏慧李麗珠謝靜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

上訴人
游育霖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6 月1 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373 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游育霖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與已判決確定之共犯褚宗琳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此部分第一審漏未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意旨,得上訴至本院,先予說明)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嗣後翻異前供,否認有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僅謂:其未參與詐欺集團,亦未搭載集團中之「車手」到處領款;又原審量刑過重,請給予自新機會等語。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且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