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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林立華林瑞斌王敏慧李麗珠謝靜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

上訴人
林秉鋐(原名林威儒)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5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22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539 、18348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108 年度偵字第16430 號)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 年5 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又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已於110 年6 月16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本條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即於同年6 月18日即已發生效力。換言之,於 110年6 月18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處理。而新修正之本條係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甲○○(原名林威儒)不服原判決,於110 年6 月18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於同年9 月8 日繫屬本院,言明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項 、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不服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三編號1 部分依刑法上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 罪(相競合犯洗錢罪)刑之部分,於前揭時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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