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6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961號
- 上訴人
- 許永金
- 選任辯護人
- 鄭嘉欣律師
劉柏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8 月4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選上更一字第2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選偵字第1 、3 、7 、12、23、24、25、27、2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許永金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投票交付不正利益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暨諭知相關之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查:有罪判決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之說明,須與卷內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而此項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自應詳加記載,並將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詳為敘述,始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之根據。
㈠本件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為民國105 年1 月16日第九屆立法委員選舉彰化縣第二選舉區(包含彰化市、芬園鄉及花壇鄉,下或稱本選舉區)候選人,明知選舉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為使自己順利當選立法委員,竟與林梅雀、許美華、賴秀敏、黃美豐、羅貴枝、許謝鴛鴦、洪金滿、陳蓁曄、黃蓮香、曾陳來富、陳林水美(以上均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及宣告褫奪公權確定)等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定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利用上訴人將於105年1 月1 日上午,在彰化縣芬園鄉社口村芬草路夜市廣場,所舉辦之「立法委員候選人許永金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下稱「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機會,邀集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二至八所示具有投票權人(下稱本件有投票權人),參加「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並免費招待前往南投縣境內知名景點旅遊,嗣同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分別搭乘由上訴人承租之遊覽車,先後抵達該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經現場主持人與來賓陳永忠、洪慶章先後請求其等投票支持許永金並呼喊當選口號,再由上訴人、許林心接替發表上訴人之政見,請求選民投票支持上訴人,而向到場之本件有投票權人傳達對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其等中午在上訴人競選總部用餐(所提供之餐點不認定為不正利益)後,隨即由各車領隊帶領上開到場之具有投票權人搭乘遊覽車前往所示之南投縣境內知名旅遊景點旅遊。乃認上訴人係以免費招待前往旅遊之方式,交付不正利益予本件有投票權人,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情。理由則引用證人即為上訴人招攬民眾參加「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及免費旅遊之林梅雀、許謝鴛鴦、許圍福、許美華、賴秀敏、陳蓁曄、陳林水美、黃美豐、羅貴枝、曾陳來富、黃蓮香、張秀春及洪金滿等人於偵審中之證述,為其認定上訴人係委託林梅雀等人邀請本選舉區具有投票權的人前來參加,並對林梅雀、許謝鴛鴦、許圍福等告知其等於競選總部活動結束後,可以安排招待乘客免費至南投縣境內多處旅遊景點旅遊,而藉由免費招待其等後續旅遊行程之方式,對本件有投票權人行求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依據(見原判決第13至20頁第9 行)。惟上訴人始終否認有上揭投票賄選犯行,所載上情倘若無訛,本件有投票權人取得免費前往南投縣境內知名景點「半日」旅遊之利益,似尚須先行耗費當日上午之時間、精神及勞力,前往參加「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以壯大上訴人參選立法委員之聲勢,而所援引各證人之證言,似僅止於證明上訴人係委請伊等找人至其競選總部成立會場暖場、湊熱鬧,皆未證述上訴人有特別指示招攬之對象須為具有投票權之人,則原判決前揭所認即與各該證人之證言不符,而有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相歧之違誤。
㈡原判決又以證人即參加105 年1 月1 日「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及免費旅遊之張克培、謝嘉惠、林張美惠、謝文評、陳翠琴、陳妙雲、黃鳳謀、藍健琅、蘇阿格、藍木森、蔡河森、吳董水粉、陳振華、林明珍、藍聰猛、謝蔡阿詩、洪比、林黃秀畏、林美莉及林月華等人於偵審中之證述,謂其等受邀而參與旅遊之前,均已知悉所欲參與免費招待旅遊之行程,包含參與上訴人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其等對於上訴人所交付之免費旅遊招待,係為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在主觀上均有行賄之認知。乃認上開證人係為獲得免費遊覽之利益,而參加並享受上訴人所提供之免費招待旅遊利益,顯然均有受領該利益之意思,且該旅遊招待之不正利益,即為支持上訴人之賄選對價,縱使林梅雀、許謝鴛鴦等人未向被招攬之人要求投票給上訴人,選民也未予明確承諾投票支持,亦不影響上訴人投票行賄罪之成立(見原判決第20頁第17行至第25頁第25行)。惟其中所引用證人張克培、謝文評、陳妙雲、黃鳳謀、藍健琅、蘇阿格、藍木森、蔡河森、陳振華、林明珍、謝蔡阿詩、洪比、林黃秀畏等人之證言,似僅稱其等是要去上訴人競選總部幫忙湊熱鬧,並未有原判決所指其等在主觀上均認知上訴人所交付之免費旅遊招待,係為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等情。則原判決引據為上訴人有投票行賄及本件有投票權人有投票受賄之主觀犯意認定之論據,尚嫌速斷,其理由之說明未盡完備,亦有理由欠備之違失。又依原判決之記載,謝嘉惠、陳翠琴、吳董水粉、藍聰猛等人均曾證稱是因要去上訴人那裡湊熱鬧、造勢,贊助人數,讓場面好看一點,所以免錢等語。倘若非虛,其等參加前開免費旅遊之代價,似著重於參加「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理由復說明:依陳蓁曄、陳林水美、黃美豐、羅貴枝、曾陳來富、黃蓮香、張秀春之證述,可認免費招待旅遊本即促使選民參與上訴人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誘因等旨(見原判決第26頁第29行至第28頁第4 行)。果若屬實,則何以仍得認參加免費旅遊之代價,係側重在投票支持上訴人,而能完全排除上訴人係以參加「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作為免費招待旅遊之代價,即非無疑,猶待釐清審認。
㈢原判決另以:上訴人於105 年1 月1 日動員民眾參加競選總部造勢活動,參加者除可在競選總部享用餐點充作午餐外,在離開現場後,即由遊覽車載往旅遊景點參覽,已達半日遊的套裝行程規模,上訴人實已給予超過補貼參與其競選總部造勢活動之額外利益。而參加民眾與上訴人並不熟稔,僅係因具有本選舉區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權,始得以享受該免費利益。惟又謂:搭乘遊覽車參加上訴人競選總部成立造勢活動者,雖非全部設籍彰化市、芬園鄉或花壇鄉,亦有未滿20歲不具有本選舉區投票權之人,然並不影響上訴人對於部分參與造勢活動者係屬有投票權人之具體認識。縱使其等於邀集乘客時,未特別排除非設籍選舉區、不具有投票權之人,亦可藉此邀集方式掩護隱匿其實質上係對有投票權人為賄選,以此項人為惡意創設之模糊空間,預留脫退之路,自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見原判決第31頁第19行至次頁第3行、第33頁第20行至次頁第14 行)。關於可享受免費旅遊招待者是否僅限本件有投票權人,其前後論述已見相歧。又依上揭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邀約參加造勢活動並招待旅遊之對象,既不限於本選舉區具有投票權之人,則其經由同案被告林梅雀、許謝鴛鴦等人邀約過程中,如何確認參加者為有投票權之人,而得認其主觀上有對之投票行賄之犯意?又應邀參加旅遊人員中,具投票權之人主觀上何以亦認知上訴人係以招待旅遊,作為投票支持之對價?全無論敘說明,亦有理由欠備之違失。凡此,攸關上訴人有無前揭投票行賄犯行之認定,自應詳加調查、釐清。乃原審未遑根究明白,遽論上訴人以犯投票行賄罪刑,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有罪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就上訴人被訴對如附表一、附表三、附表五及附表六相關所載之編號人員涉犯投票行賄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47頁第24行至次頁第15行,理由欄貳之八所載),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另關於所載上訴人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四至九及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所列為上訴人交付不正利益的對象,暨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涉犯投票行賄罪嫌部分(見原判決第48頁第16行以下,理由欄貳之九所載),既經第一、二審判決均以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未經檢察官聲明不服,該部分即已確定,自不在發回範圍內,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