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刑補字第2號
最高法院決定書 110年度台刑補字第2號
請 求 人 許家銘
上列請求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非常上訴判決(109 年度台非字第171號)後,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許家銘刑罰之執行逾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期間伍拾捌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柒萬肆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補償意旨略以:請求人許家銘前因竊盜案件(下稱本件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分院)92 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判決,誤認請求人有累犯之適用,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完畢。嗣該確定判決經本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71號判決以非累犯為由,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逾請求人所執行之刑罰2 月,而無可回復,爰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非常上訴之裁判機關,准依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 元計算之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刑罰之執行逾依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期間者,由諭知該確定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請求人因本件加重竊盜案件,經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4 月確定,嗣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以109年度台非字第171號判決撤銷(沒收除外),改判為有期徒刑2年2 月確定,有相關裁判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院為諭知非常上訴判決之法院,就本件刑事補償案件,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請求人因本件加重竊盜案件,經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 月確定,嗣檢察官聲請就請求人另因竊盜罪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1年度易字第4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下稱另案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高雄地院92年度易字第8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下稱另案毒品),合併由高雄地院以94年度聲字第46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高雄地檢署以95年執更字第410 號指揮書執行。其中另案毒品部分,再由高雄地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0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並與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 月又15日,經高雄地檢署以96年執減更峻字第9293號指揮書執行,並於97年12月4 日假釋出監,復因假釋期間又犯罪,遭撤銷假釋,由高雄地檢署以99年執更峻字第391號指揮書執行殘刑8月24日,於99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惟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以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9 號確定判決,認請求人係累犯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由本院於109年11月26日以109年度台非字第171號判決撤銷違法部分,改判請求人有期徒刑2年2 月確定等情,有裁判書、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足認上揭96年度聲減字第6907號裁定所載3 罪之合併定應執行刑已執行完畢,且其中本件加重竊盜部分之刑罰執行,逾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處之刑罰期間。執行檢察官並以本件加重竊盜與另案竊盜、另案毒品合併定應執行刑,已執行完畢,無再合併定刑執行之實益,簽結本案,有簽呈在卷可佐,而無重定應執行刑之可能。爰以上述96年度聲減字第6907號裁定所示3 罪之刑度為基礎,按各罪刑度之比例,計算本件加重竊盜罪經非常上訴撤銷改判後所減之有期徒刑2 月,其實際執行完畢之日數為58日(計算方式:本件加重竊盜有期徒刑2年4月+另案竊盜有期徒刑3 年+另案毒品1 月又15日=65.5月;上開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又15日=62.5 月;比例計算結果,本件加重竊盜罪刑罰之執行,逾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期間57.25日,不滿1日以1 日計算,為58日)。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於此58日部分,核與上述規定相合,為有理由,應予補償。
四、審酌請求人刑罰之執行逾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刑罰之原因、背景、公務員行為無違法或不當情節、請求人為國中肄業、其未在監執行期間從事鐵工、月入約4 萬元、父親失智後由其姐照顧,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本次所受損失程度及本件補償原因之可歸責事由等一切情狀,於聽取其意見後,認其希望以3,000元折算1日支付補償之請求為適當,爰准予補償17萬4,000元(3,000元×58日=17萬 4,000元)。其餘逾58日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中段,決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