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
- 抗告人
- 李俊琳
- 抗告人
- 胡白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坤立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業務侵占等罪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駁回請求繼續審判之裁定(110 年度附民續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為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所明定。本件抗告人李俊琳、胡白玫因業務侵占等罪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請求繼續審判,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裁定駁回請求後,均已於110年5月21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0樓之居所,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113頁),其等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並均應自收受該裁定翌日即110 年5月22日起算。又抗告人等居所在臺北市○○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不須加計在途期間,其期間之末日均為110年5月26日,其等抗告期間業已屆滿,抗告人等至遲應於該日提出抗告,惟其等於110年5月31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期,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抗告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戳日期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其等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審法院所為裁定之正本末尾教示欄雖誤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旨,而與抗告期間為5日之規定不合,但抗告期間5日為不變期間,不因原裁定誤載而生影響。再者,抗告人遲誤抗告期間,得否聲請回復原狀,乃屬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