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
- 抗告人
- 王震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 條規定至明。從而,除法院之確定裁判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
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王震平前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67號裁定強制戒治,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68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依法務部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前之評估標準評估結果,抗告人總分合計為158分(靜態因子共計144分,動態因子共計14分),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10年3月9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1090號函檢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稽。再依上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評估結果,抗告人總分合計為66分(靜態因子共計52分,動態因子共計14分)。是抗告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評估標準,總分均已逾60分,均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上開原審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967 號裁定雖依修正前規定之評估資料,未及審酌上開新修正規定之評估資料,而命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惟並不影響裁判本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㈢因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依據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67號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內容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對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出檢察官執行指揮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67號強制戒治裁定,於客觀上,究有何影響其權益或造成其不利益之濫用裁量權情形,以及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究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之處;乃徒執己見,泛以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評估結果,其中有部分項目之評估有誤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與檢察官指揮執行無關,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