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27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427號
- 抗告人
- 范允城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18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范允城因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判處徒刑,其中部分並經定應執行之刑,均已確定,各詳如其附表所示,乃依檢察官聲請,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各罪如附表所示之刑期總合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已定之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定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經核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執他案指摘原裁定酌定之執行刑偏重部分,因不同案件,具體情節亦各有差異,本無從互相比擬,而僅具個案拘束力;另主張抗告人係為分擔家計,且因年輕識淺而觸法,然入監執行迄已知悔悟等事由,核均非屬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事項;此外,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