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65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665號
- 抗告人
- 張龍興
- 代理人
- 周武榮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8 月2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 年度聲再字第41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又聲請再審之案件,倘其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自毋須依同法第429 條之2 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而得逕予駁回。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龍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有罪後,復據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283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再經本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判決,除就原審法院上開判決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外,其他上訴(即同附表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編號4 所示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則以抗告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規定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確定,有相關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明確敘明係就已確定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並以本院判決為再審聲請之對象,惟本院上開判決既係程序判決,並非實體判決,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因以抗告人之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並說明抗告人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無通知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雖陳明係對本案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要屬另案聲請之問題,本件聲請再審程序之不合法,不能以此方式補正。其餘抗告意旨,僅就其有無製造槍枝犯行等實體事項為爭執,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 振 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