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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9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李英勇洪兆隆楊智勝吳冠霆黃瑞華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694號

再抗告人
高梵甄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13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高梵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 年4月13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沒收等;該判決於110 年5月2日經合法送達於再抗告人,上訴期間扣除在途期間2日,於110 年5月24日(星期一)屆滿,再抗告人遲至110年5月26日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第一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有送達證書、刑事上訴狀及其上之收文章、戳在卷可查,尚無不合。再抗告人以:第一審判決寄存之日起算10日為同年5月2日(星期日),故應以其次日即同年月3 日始為合法送達日,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同年月4日起算,經扣除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同年月26日,則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逾期等語,提出抗告,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其於110 年4 月初至同年5 月26日係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故本件第一審判決書於110 年4 月22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時,其實際居住在臺北市萬華區,但其在實際居住地並未收到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書,因此計算上訴期間時,應再扣除2 日之在途期間,則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0 年5 月26日,其於是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屬合法等語。

三、惟查:再抗告人原經第一審法院羈押,嗣第一審法院於 110年3 月30日裁定准其具保,並命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號6 樓,而停止羈押,有第一審審判筆錄及再抗告人之限制住居具結書在卷可按(見第一審卷第364 、366 頁),則第一審法院僅按該限制住居地址為第一審判決書之送達,自屬合法。再抗告意旨以其實際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為由,指摘第一審裁定計算其第二審之上訴期間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黃 瑞 華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94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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