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27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727號
- 抗告人
- 鄭有㨗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風化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12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實益,自不許當事人聲請。卷查抗告人鄭有㨗對於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03號聲請再審案件,以合議庭法官張盛喜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於民國110 年8月19日具狀聲請迴避,惟上開聲請再審案件,經原審法院審判長法官黃建榮、法官張盛喜、李嘉興合議審理,並於110年7月30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有該案裁定書可稽,則該案件既已審理終結,脫離原審法院之繫屬,抗告人始具狀聲請法官迴避,已無實益,原審因而駁回其聲請,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猶以張盛喜法官有偏頗之虞,而謂抗告人之聲請仍有實益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