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88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888號
- 抗告人
- 楊菊香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 年度聲再字第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抗告人楊菊香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397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所載。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部分,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非屬再審所能救濟。㈡原確定判決以抗告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張愷芩之指訴、診斷證明書、第一審勘驗筆錄等為證據,認定抗告人之傷害犯行,不符合正當防衛,仍應論以傷害罪,業經調閱原確定判決案卷核閱無訛。而參諸抗告人於該案警詢所供之案發經過,經對照卷附錄音檔1 之譯文,可見該錄音檔應係雙方口角未久即錄得。另佐以抗告人於第一審法院勘驗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中庭監視器畫面(B、D、F棟中庭走廊)及「中庭監視器畫面(H 棟中庭走廊)」之監視錄影檔案後,當庭表示:這是尾端了等語,亦可認附表編號2 之監視器錄影檔之錄製時間,較編號3「錄音檔1」為晚,並非同一時間錄得。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認定編號3早於編號2係臆測之詞云云,難認有據。再者,告訴人以手機錄音之蒐證行為,乃源於抗告人之挑釁言詞,亦難認抗告人有何正當防衛之理由。綜此,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之各項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考量,抗告人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僅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因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且無理由,而予駁回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將附表編號2 監視器之攝影內容,拆成附表編號1 及編號3之錄音檔1,復將其在警衛室拍攝之畫面,拆成報案畫面及附表編號3之錄音檔2。亦即附表編號3之2個錄音檔,均非抗告人與告訴人在中庭之對話,而係告訴人變造之證據。且錄音檔1 ,告訴人將監視器拍攝之抗告人僅轉手提袋阻止告訴人拍攝,並未碰觸告訴人,且抗告人已退無可退,仍遭告訴人強勢拍攝等畫面及對話予以刪除,變造而成。另告訴人雖稱因該處沒人,又無監視器,其始持手機錄影云云,然當時陳慧美及F棟溜狗之夫妻在場,此觀附表編號2之監視器內容即明,如認有必要亦可傳喚陳慧美查明,凡此均可拆穿告訴人之謊言。又「啪、啪、啪」是撞擊後產生之聲音;另撞擊一定會出現撞擊點,產生瘀血挫傷等情,業經抗告人向醫生查明。而告訴人之傷勢,並無任何撞擊點,而像係泡過水之紅腫。且案發時,告訴人之手亦完全沒有瘀青、紅腫,惟其嗣卻能拿出診斷證明書對抗告人提告傷害,更徵其傷勢是造假。再者,抗告人所稱之「尾端」,是指告訴人從2樓中庭D棟走道就開始手持手機不法拍攝,經過F棟走道的結尾階段,是勘驗H棟中庭走道監視器的部分,是在尾端,而非指附表編號2 之錄影檔案,係晚於錄音檔1 拍攝。㈡本件實情是抗告人遭告訴人迫害,此觀卷內之監視器或錄音檔,均無抗告人飆罵,或甩拍雨傘、提袋之聲音或畫面可明。況第一審亦以告訴人指訴有諸多疑義,難以憑採,且縱抗告人有傷害之犯行,亦屬正當防衛,而判決抗告人無罪。詎原確定判決之法官未勘驗附表編號2 之監視器畫面,以致誤解第一審之勘驗內容,且檢察官又拒收抗告人所提之陳報狀及社區監視器,並僅憑告訴人之證詞,即認附表編號3 之錄音時間早於編號1、2,而改判抗告人有罪,不僅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亦未盡調查能事,併有判決理由矛盾云云。
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款情形之證明,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又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項第6 款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未經法院調查、斟酌及判斷之資料而言。如業經原法院審酌,而就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自難謂符合本款所定再審之要件。再者,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二者迥然不同。
經查:㈠抗告意旨雖指稱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附表編號3 之錄音檔1及錄音檔2,乃告訴人變造之證物,惟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之確定判決,以佐證其實,亦未提出所以無上開確定判決,是因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 款之再審事由。㈡抗告意旨並未針對原裁定以其聲請意旨所指各項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難謂是新事實、新證據之論述,有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摘,而其抗告意旨所執告訴人傷勢係造假、其所稱之「尾端」非指附表編號2 之錄影檔案係較晚拍攝、告訴人之指訴有諸多疑義、其係正當防衛等各情,乃係對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並重為事實之爭執,自難據為再審之事由。㈢抗告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證人陳慧美作證,則原審未予傳喚,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無違法可指。㈣至抗告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未盡調查能事及判決理由矛盾等節,乃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