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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12號

加重詐欺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許錦印何信慶朱瑞娟高玉舜劉興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912號

再抗告人
李偉寧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155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前揭規定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即非適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偉寧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論罪科刑(計23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3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抗告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96號判決論罪科刑(計12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719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抗告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再抗告人上開各宣告刑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以110 年度台抗字第654 號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再抗告人提出之「聲明異議抗告狀」、「抗告狀」內容,係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90號、107年度訴字第896號確定判決於程序上及實體上有所爭執,其聲明異議之主張,屬對案件之實體抗辯,並非針對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非屬聲明異議之範圍,其聲明異議自屬無據。因認第一審以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而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無不合,再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主張上開案件檢察官之偵辦過程,或法院之審理程序,或判決之採證認事有所不當,仍未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為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劉 興 浪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12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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