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29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929號
- 抗告人
- 翁建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定其應執行刑之更審裁定(110年度聲更一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翁建成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其中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者,抗告人亦已請求檢察官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㈡1.附表編號1至4(以下僅記載其編號序)之罪,經第一審法院定應執行刑(下稱定刑)為有期徒刑(下同)7年4月後,其中之編號3、4因抗告人上訴後經撤回而確定,編號1、2部分則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2.編號5至6之罪,曾經法院定刑6 月確定;3.編號7(即轉讓禁藥,共16罪)、8(即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4罪)部分,曾經第一審法院定刑17年6月;抗告人上訴後撤回其中編號7部分之上訴,已先確定;編號8 部分則經原審法院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抗告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14罪,各處有期徒刑8 年(本院按:第一審判決係各處有期徒刑16年6 月),並就此部分定刑有期徒刑11年確定。
㈢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均屬毒品類型,及其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在民國105年10月至107年8 月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經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慮抗告人之意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等節,定刑為有期徒刑21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之定刑未考量抗告人之年紀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有違;㈡合計前述曾經定刑及未曾定刑各罪之刑,共25年4 月,原裁定21年之定刑,僅折減17%,幾無實益;若以原裁定21年之定刑,減去18年10月(本院按:即前述一㈡1、2,及編號8 曾經定刑之7年4月、6月及11年),可知附表編號7部分似為2年2月。原裁定於審酌時係如何計算?其裁量權之行使有誤。
三、惟按,數罪併罰之定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法院於定刑時,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經查,抗告人所犯各罪,其宣告刑之總合刑期為146年8月;前述曾經定刑各罪(即編號1至4之7年4月、編號5至6之6 月、編號7至8之17年6月)所定之刑,其總合則為25年4月;而附表各罪之最長刑期為8年。則原裁定於前述最長刑期8年以上,25年 4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刑為21年,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其次,抗告人販賣之毒品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之對象多人;且各次犯罪行為,自105年10月至107年8月,不可謂短;另由編號1至4 之罪係於106年2 月22日獲案,編號5至8各次犯罪時間則均在106年2 月22日之後,可知抗告人係於前述獲案後,利用其人身自由未被拘束,且刑事偵、審程序耗時之機會,於判決確定之前,再變本加厲,大量犯編號5至8之罪,其視法令如無物,極為明確;且所犯各罪均為累犯,亦顯示其刑罰適應性不佳。原裁定審酌上情後定刑21年,並無顯然過苛,而違反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亦無抗告意旨所指未考量其年紀及將來回歸社會可能之情形。其餘抗告意旨則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難認有據。
四、依上說明,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