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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0號

擄人勒贖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徐昌錦林海祥江翠萍侯廷昌林恆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980號

再抗告人
李 竹 川

      李賴淑春

上列再抗告人等因被告吳秀娥等擄人勒贖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3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 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李竹川、李賴淑春因其子李育儒(已歿)與被告吳秀娥、盧苡瑄、張宗豪、陳靖詮等人涉有擄人勒贖案件(吳秀娥等4 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6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罪刑,迄今尚未確定;原裁定誤載為110年度訴字第231號;下稱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扣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李竹川、李賴淑春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以保全將來沒收李育儒之犯罪所得,並經嘉義地院以110年度聲扣字第5號裁定准予扣押在案,有上開裁定可考(見第一審卷第73至75頁)。因李育儒已於本案繫屬前死亡,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2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經同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聲沒字第86號就李育儒之犯罪所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現由嘉義地院以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09號受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聲請書、前案簡列表可稽(見第一審卷第79至84、43至49、53頁)。從而,為確保日後本案審理,及為保全犯罪所得發還或沒收追徵之必要,於本案及嘉義地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09號確定前,附表編號1、2所示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不宜逕行裁定發還,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猶執陳詞,謂本件扣押財產之部分款項來源非屬犯罪所得,亦無作為證據之必要,應准予發還,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係屬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等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林 恆 吉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0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擄人勒贖發還扣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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