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育儒、李賴淑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儒(已歿) 第 三 人 即上一 人 繼 承 人 李賴淑春 李竹川 第 三 人 李瓊至 洪嘉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育儒擄人勒贖等案件(110年度偵字第26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育儒與吳秀娥、盧苡瑄、陳靖詮、張宗豪(下合稱吳秀娥等四人)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聯絡,謀議先由李育儒提供車輛,供吳秀娥等四人分組輪流行動,找尋機會在柯政隆所使用之車輛裝設GPS衛星定位追蹤器(下簡稱GPS)以掌控柯政隆車輛行蹤,並由吳秀娥於民國110年1月4日出面向郭凡 甄承租位在柯政隆住處附近房屋作為嘉義之休息據點,嗣於110年1月24日,渠等挾持柯政隆成功後,取得柯政隆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贖金,李育儒於行動過程中並趁隙 搜刮柯政隆放置於皮包内之現金20萬元、黑色IWC牌手錶( 編號:IW371473、0000000號),後李育儒除將其中1,500萬元分予共犯外,其餘財物則由其自己取得,並將所獲得之1,520萬元中之470萬元交予其姊李瓊至,李瓊至於110年2月8 日將其中90萬元轉存至其父李竹川所有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內,200萬元轉存至 其母李賴淑春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李賴淑春華南銀行帳戶),剩餘180萬元則轉存至李瓊至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李瓊至華南銀行帳戶),又拿300萬元予其女友洪嘉欣,由洪嘉欣自110年1月25日,陸續分批存入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內(業由洪嘉欣自行領出,供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扣案),並拿取部分款項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復將部分現金24萬元及柯政隆所有之IWC手錶放置於該車上,剩餘款項則 花費殆盡。本件被告李育儒因涉犯擄人勒贖等罪,嗣於偵查中死亡,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2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致被告李育儒本案違法行為獲取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李育儒死亡致未能判決有罪,無從以判決宣告沒收,而被告李育儒於犯案後,將其犯罪所得中之770萬元分別 交付第三人李賴淑春、李竹川、李瓊至、洪嘉欣等。又被告李育儒死亡後,第三人李賴淑春、李竹川為被告之父母,因繼承而無償取得被告李育儒所取得除前揭770萬元以外之犯 罪所得,為此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2項、第1項,聲請就被告李育儒交付予第三人李瓊至、李竹川、李賴淑春、洪嘉欣之770萬元及由第三人李竹川、李賴淑春所繼承 之剩餘犯罪所得財物宣告沒收等語。 二、李賴淑春、李竹川辯以:附表編號1之帳戶雖於110年2月8日匯入90萬元,惟其中20萬元係李竹川將自己所有之手錶於109年間委託李瓊玲之配偶陳右立變賣,陳右立於109年11月間將該錶賣予尚展鐘錶精品行後,再將變賣所得23萬元交予李竹川;又李瓊至於108年年底將賣車所得27萬元之一半即135,000元交付李竹川作生活費用,李竹川本將上開兩筆金額存放家中,因聽聞李瓊至陳述李育儒囑託李瓊至交付70萬元予李竹川作生活費用,遂將兩筆金額中之20萬元一併交付李瓊至,並囑託李瓊至一併存入自己帳戶中,上開20萬元非李育儒犯罪所得;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雖於110年2月8日匯入200 萬元,惟其中50萬元係李賴淑春將多年積蓄及子女所給與生活費購買之金飾變賣,李瓊至於108年年底將賣車所得27萬 元之一半即135,000元交付李賴淑春作生活費用,李賴淑春 本將上開兩筆金額存放於家中,因聽聞李瓊至陳述李育儒囑託李瓊至交付150萬元予李賴淑春作生活費用,遂將上開兩 筆金額中之一部分即50萬元交付李瓊至,囑託李瓊至一併存入自己帳戶中,足見附表編號2款項其中50萬元非李育儒之 犯罪所得,自不可予以沒收等語。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0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訂時立法說明敘載:依現行實務 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是刑事訴訟法之單獨宣告沒收程序,除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以外,另新增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且揭明沒收具獨立 性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意旨認被告李育儒因與吳秀娥等四人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聯絡,挾持柯政隆成功後,取得柯政隆交付3千萬元贖金,李育儒於行 動過程中並搜刮柯政隆放置於皮包内之現金20萬元及柯政隆配戴於手上之黑色IWC牌手錶,後李育儒取得1,520萬元,將其中470萬元交予李瓊至,李瓊至於110年2月8日將其中90萬元轉存至李竹川所有之郵局帳戶內,200萬元轉存至李賴淑 春華南銀行帳戶,剩餘180萬元轉存至李瓊至華南銀行帳戶 ,李育儒另將300萬元交予女友洪嘉欣,並取部分款項購買 附表編號5之自用小客車,將部分現金24萬元及柯政隆所有 之IWC手錶放置於該車上等事實,此據洪嘉欣於警詢陳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702號刑案偵查卷【下稱702號警卷】第111-113頁),並據共犯吳秀娥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及共犯陳靖詮於偵查中供述(702號警卷第6-7頁、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29號卷【下稱偵字2629號卷】第110、229、233、243頁),並有李竹川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李賴淑春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李瓊至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洪嘉欣國泰世華銀行、郵局、臺灣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AXE-5933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債權轉讓協議書在卷可按(偵字2629號卷第195、200、214頁、警卷㈡第221-226、229-245、338-346、警卷㈤【未編頁】)。 ㈡李竹川、李賴淑春雖以上開陳述為辯,並提出手錶購入證明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0年5月27日高市監車字第1100045290號函(下稱高雄市區監理所函)、原料金買進登記簿附卷供參,並據證人陳右立、王俊傑證述,惟: ⒈李竹川、李賴淑春辯稱:李瓊至於108年年底賣車所得27萬元 ,其中交付李竹川、李賴淑春各135,000元,李竹川、李賴 淑春將該款項交付李瓊至連同李育儒交付之款項存入李竹川、李賴淑春之帳戶等語,雖有高雄市區監理所函為憑,惟該函僅記載李瓊至原有8258-ZC號汽車,登記其名下之期間為99年5月13日至108年11月25日,然無法證明該汽車出售款項 之流向;又依證人王俊傑證稱:李瓊至於108年11月25日賣 車給其,價金268,500元,車號為0000-00,李瓊至說家裡有兩台車,這台比較少開,所以要賣,實際交易是其伯父王進加處理的,其不清楚後續錢如何處理等語(單聲沒卷第65頁),其證述亦無法證明李瓊至出售汽車後,確曾將售車款交付李竹川、李賴淑春;何況若李瓊至確將汽車款項交付李竹川、李賴淑春,該款項各為135,000元,李瓊至自可直接匯款 或存入李竹川、李賴淑春帳戶,李瓊至不循此途,而以現金直接交付,亦不合理,此從李瓊至陳述:父母親年紀大了,之前不想把錢拿去銀行寄,但現在東西放在哪裡他們會忘記,所以其鼓勵他們把錢放在銀行等語(單聲沒卷第67頁), 則李瓊至既然認定父母年事已高,容易忘記而鼓勵將錢存放銀行,於出售汽車之時距離其110年2月8日存款之時不過1年2個月餘,當時李竹川、李賴淑春同樣年事已高,李瓊至卻 未將售車款逕行存入帳戶,亦不合理。 ⒉李竹川主張附表編號1之款項,其中20萬元為李竹川以出售之 手錶及李瓊至賣車所得135,000元交付李竹川作生活費用, 嗣李竹川以該款項其中20萬元交付李瓊至連同李育儒交付之70萬元,合計90萬元匯至李竹川之郵局帳戶,依李竹川所述,須符合下列要件始可採信:①手錶為李竹川所有;②手錶出 售;③李竹川取得出售款項;④李竹川將出售款項交付李瓊至 。而依李竹川所提手錶購入證明單所載,僅足以證明陳右立於109年11月10日出售勞力士手錶(鑽面,型號18238)予尚展鐘錶精品店,尚不足認定李竹川取得該款項,及將款項交付李瓊至之事實。又證人陳右立雖證稱:之前有聽李竹川講要變賣手錶,但實際上手錶是李瓊至拿給其去賣,賣的錢直接交給李瓊至,時間是109 年11月,手錶是李竹川的,以前有看過李竹川在戴,他說他老了,沒有在戴了,手錶賣了23萬,以現金交給李瓊至,不知李瓊至後來如何處理這筆錢等語(單聲沒卷第61-62頁),是依陳右立所證,雖可認定手錶 為李竹川所有,及李竹川出售手錶之事實,然仍不足證明李瓊至將款項交付李竹川,及李竹川交付款項予李瓊至之事實;以此,本件李竹川所提手錶購入證明單,及證人陳右立之證述,不足證明有前開③④之事實。 ⒊李賴淑春辯稱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於110年2月8日匯入200萬元 ,其中50萬元係李賴淑春將多年積蓄及子女給與生活費購買之金飾變賣予金興銀樓,李瓊至於108年年底將賣車所得135,000元交付李賴淑春作生活費用,李賴淑春遂將上開兩筆金額中之一部分即50萬元一併交付李瓊至,囑託李瓊至連同李育儒交付之150萬元,合計200萬元一併存入李賴淑春華南銀行帳戶中,則若李賴淑春就此部分主張為真,須符合:①金飾為李賴淑春所有;②金飾確已變賣;③李賴淑春取得變賣款 項;④李賴淑春將變賣金飾款項交付李瓊至;而依李賴淑春所提原料金買進登記簿,固記載李賴淑春於109年12月17日 出售金飾,金額1,307,000元,然此僅足以證明前揭①②③之事 實,而不足證明前揭④之事實;況李賴淑春出售金飾之款項高達1,307,000元,數目甚鉅,一般人獲此鉅款,莫不儘速 存入金融帳戶以免遺失、遭竊,依李賴淑春所辯,其未存入金融帳戶,顯不合理;加以依李賴淑春華南銀行帳戶明細所示,於本案之200萬元款項匯入之前,其帳戶經常款項為30 餘萬元,李賴淑春經濟狀況應非甚為富裕,更無可能將前開鉅款任意放置家中;何況李賴淑春於出售金飾後未將款項存入金融帳戶,顯認放置家中保管應屬可靠,嗣後自無必要又將款項交付李瓊至轉匯入華南銀行帳戶;再參酌李賴淑春所述,其自有之款項有金飾1,307,000元,加計李瓊至交付之 售車款135,000元,合計1,442,000元,而李賴淑春僅交付50萬元,卻保留其中約942,000元款項,亦難想像,由此可見 李賴淑春上開所辯,亦難憑採。 ⒋據上所述,李竹川所辯附表編號1其中之20萬元,李賴淑春所 辯附表編號2其中之50萬元非李育儒交付李瓊至存入之款項 ,不足憑採。 ㈢綜合前述,附表編號1-7之物品係李育儒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罪嫌而 取得,原為李育儒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1-4之款項既 已交付附表編號1-4所示之人,為附表編號1-4之人因李育儒違法行為所取得;又附表編號5係李育儒以贖金部分款項購 買,為李育儒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附表編號6、7為李育儒犯罪所得;李育儒既已死亡,李竹川、李賴淑春為李育儒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編號5-7之物品;而李育儒既已死 亡,未能就其犯罪行為追訴,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就附表編號1-7所 示宣告沒收,核無不合,依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 編號 沒收物品 來源說明 所有人/匯入帳戶 1 現金90萬元 柯政隆支付之贖金3,000萬元,李育儒分得1,500萬元,李育儒將其中470萬元交予李瓊至,其中300萬元交予其女友洪嘉欣。李育儒另取得被害人柯政隆身上之現金20萬元及黑色IWC手錶。 李竹川郵局帳戶 2 現金200萬元 李賴淑春華南銀行帳戶 3 現金180萬元 李瓊至華南銀行帳戶 4 現金300萬元 洪嘉欣(李育儒女友)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贖金部分款項所購買。 李育儒(車主:陸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 現金24萬元 贖金,花用後所剩餘 李育儒 7 黑色IWC手錶(編號:IW371473、0000000號) 李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