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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75號

偽證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許錦印何信慶朱瑞娟劉興浪高玉舜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75號

抗告人
游淳皓

上列抗告人因偽證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 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游淳皓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5所示各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 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4、5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編號1至2、編號 4至5所示之罪,曾經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 年11月在案。原裁定以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酌情就附表所示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 年11月),且就該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亦未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又原裁定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等,考量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而為量刑。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漫指其犯罪手段平和、所生危害輕微、及已與大部分被害人和解、全數清償,指摘原裁定量刑過重,又以其家庭因素而為爭執,求為從輕定刑,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75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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