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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9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郭毓洲沈揚仁王敏慧蔡憲德林靜芬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491號

抗告人
蔡添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 年度聲再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對原審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858號刑事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有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製造爆製物之犯行,且案發當天係因自己受傷而自行前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治療,並非警方將伊送往該醫院接受救治,本案確實係警方偽造證據而誣陷伊犯罪,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可資證明,法院對於上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因認抗告人係以原確定判決案件於審理時,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然原確定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確定,抗告人遲至110 年1 月13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案件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所規定送達判決後20日之聲請再審期間,且無從補正,因認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未合,而予以駁回。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關於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新規性」要件,增訂該新事實或新證據與該事證之存在時點無關,而其「確實性」要件,則採單獨觀察或綜合判斷之評價。從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新證據,係以該證據是否具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之要件,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或者法院對於該已發現之證據未加以審酌及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而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於同法第421 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規定,實與同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是以,該法修正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事由聲請再審者,不得逕依刑事訴訟法法第421 條及第424 條之規定,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仍應依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審查該項證據是否符合上開條項所規定之要件。本件抗告人以依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顯示警方並未將其送往該院治療,主張其並無警方所稱製造爆裂物之犯行,而係遭警方誣陷犯罪,並以原確定判決案件於審理時漏未審酌及判斷此項關鍵性之重要證據即上開急診護理評估表,而聲請再審。則依其聲請再審意旨,其並非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原審逕認抗告人係依據刑事訴訟第421 條之事由聲請再審,顯與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不符,自有可議。又原確定判決案件(非法製造爆裂物)既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案件於審理時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上述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之規定審查其聲請再審之事由。原裁定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原確定判決案件,誤認抗告人係依同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本件再審,復以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已逾同法第424 條所規定聲請再審期間,認定其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亦有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又為維護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併諭知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靜 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91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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