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24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524號
- 抗告人
- 簡薇玲
許守道
上列抗告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9 年度聲再字第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已修正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同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嶄新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簡薇玲、許守道對原審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611 號重利案件刑事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分別論處抗告人2人共同犯重利罪刑,經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以其等上訴第三審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原裁定對於聲請意旨所憑事項,何以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而不具顯著性,俱非上開規定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如何無准予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餘地,而以聲請意旨相關主張,與前述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駁回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
三、原裁定針對其理由欄一聲請意旨㈡提出之負債周轉資金表及黃香瑾簽發之支票3 張等事證,已依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2 人共同實行重利犯行之情節與手段,說明前述負債周轉資金表及支票3 張,何以僅能證明黃香瑾對外借貸情形,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至聲請意旨指起訴事實與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內容不合,原確定判決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審判之情事,以及就犯罪事實重為事實上爭辯部分,如何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核與前述聲請再審法定要件無涉。原裁定均已依案內資料論述明白,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抗告意旨重複羅列原聲請內容,泛言前述負債周轉資金表與支票3 張,可以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等犯重利罪之事實有誤,指摘原裁定未調查說明前述證據是否具備「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駁回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顯係對於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暨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難認有據。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抗告意旨無非係執陳詞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或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與事實認定,重為爭辯,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