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4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694號
- 抗告人
- 陳昱佑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審認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
二、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陳昱佑因殺人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96年4 月18日以95年度上重更字第4 號判決(下稱高雄軍高分院判決)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於96年7月5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判決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非「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判決係屬實體判決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高雄軍高分院判決、本院判決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所犯殺人罪之確定實體判決為本院判決,並非高雄軍高分院判決。卷查抗告人於「刑事再審狀」已明確記載原確定判決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重更字第4 號」及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之旨,係以高雄軍高分院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而非具有實體確定力之本院判決(該再審聲請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規定所附具之「原判決之繕本」,係高雄軍高分院判決影本,並未提出本院判決,亦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有關對第三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管轄法院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原審未察,逕就再審理由為實體審查,認其聲請再審之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而以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自有未當。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上述違誤,本院仍應予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