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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4號

殺人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段景榕楊力進汪梅芬宋松璟鄧振球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694號

抗告人
陳昱佑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審認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

二、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陳昱佑因殺人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96年4 月18日以95年度上重更字第4 號判決(下稱高雄軍高分院判決)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於96年7月5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判決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非「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判決係屬實體判決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高雄軍高分院判決、本院判決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所犯殺人罪之確定實體判決為本院判決,並非高雄軍高分院判決。卷查抗告人於「刑事再審狀」已明確記載原確定判決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重更字第4 號」及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之旨,係以高雄軍高分院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而非具有實體確定力之本院判決(該再審聲請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規定所附具之「原判決之繕本」,係高雄軍高分院判決影本,並未提出本院判決,亦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有關對第三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管轄法院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原審未察,逕就再審理由為實體審查,認其聲請再審之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而以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自有未當。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上述違誤,本院仍應予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鄧 振 球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4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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