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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59號

加重詐欺等罪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林勤純王梅英蔡新毅吳秋宏莊松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59號

抗告人
黃嘉銘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聲明異議,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則檢察官對於受判決確定之抗告人傳喚、拘提、通緝,僅係依同法第469 條為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而已,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抗告人既尚未到案接受刑罰之執行,即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嘉銘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字第1717號分案執行,並於民國110年3 月31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抗告人異議意旨僅泛稱檢方非法通緝有缺失云云,然並未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何不當,尚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要件不符,且抗告人因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本屬檢察官執行前職權之行使,尚非可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猶執陳詞,謂原確定判決關於證人之調查程序有所違誤,檢察官應不得執行,所為通緝屬違法執行云云,漫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59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