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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號

加重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林立華謝靜恒林瑞斌楊真明李麗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0號

上訴人
彭國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96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96號〈原判決贅引106 年度偵字第3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彭國倉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刑(處有期徒刑10月),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唐靖俞對於其是否確有本案失竊之財物,未提出任何證明,且於偵查中表示無法提供證明,然其所失竊之港幣、人民幣非微,其取得或入境攜入應有相關之紀錄,此未據原審調查,僅以告訴人片面證詞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監視錄影及社區保全人員固證明上訴人曾出現告訴人住家附近,然僅能證明上訴人確實曾造訪告訴人,並不能證明上訴人確實有進入告訴人家中行竊,而告訴人家中遭竊,現場未遭破壞,又無人親眼看見上訴人進入告訴人家中,原審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難謂無推測或擬制情事,所謂人贓俱獲,人不見現行、贓物又未查獲,且無法證明贓物存在之真實性,如何能謂上訴人有犯本案之罪? 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晚上8時43分許,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在事前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告訴人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住處之鑰匙,侵入該處,竊得告訴人所有之港幣7 萬元及人民幣5千元、告訴人之母所有之新臺幣1萬5 千元及告訴人之繼父所有之新臺幣9 千元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當天我去社區是找保全王宣談土地買賣一事,去的時候,沒看到王宣,在中庭石桌坐很久後,才找到王宣等語,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另敘明如何因上訴人並非當場查獲之現行犯,且依卷證所示,警方並未對上訴人執行搜索,及上訴人係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後於108年1月30日始到案接受調查,故本案未查獲贓物乙節,不足憑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9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告訴人、王宣等證人之證詞,暨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一審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之旨,並非僅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之唯一證據,尚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又依卷內資料,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伊與母親、繼父、妹妹、妹婿及2 姪女同住等語(見偵字第3142號卷第2 頁背面),苟告訴人意在誣陷上訴人,大可連同妹妹、妹婿及姪女之財物均予計入,而非僅指自己與母親、繼父之財物遭竊。且原判決亦已敘明,本件如何可以排除告訴人係刻意虛構事實以陷害上訴人之判斷依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3 頁)。原判決以告訴人之證詞認定本件失竊物品,不能認為有何違反經驗法則情事。

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有何證據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時,並未見有提出調查該等財物存在證據之聲請(見原審卷第88頁)。原審認上訴人本件侵入告訴人住處竊盜犯罪之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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