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05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蔡名堯
- 被告
- 陳傑麟
- 選任辯護人
- 陳為祥律師
- 被告
- 羅安妮
- 選任辯護人
- 程昱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5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9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被告陳傑麟、羅安妮(下稱被告等2 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陳傑麟為宜蘭縣議會第18屆議員(任期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羅安妮則為陳傑麟配偶。明知縣(市)議會議員每人依法僅得聘用公費助理2至4人,相關費用由縣(市)議會編列經費支應,補助費用總額(下稱公費助理補助款),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8 萬元。陳傑麟亦明知並未聘用沈秉勳及林素蓮(沈秉勳、林素蓮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擔任議員公費助理,竟與羅安妮、沈秉勳及林素蓮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傑麟製作聘用沈秉勳、林素蓮為公費助理等虛偽不實內容之聘書,再送交宜蘭縣議會,致使不知情之宜蘭縣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遂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公費助理補助款分別轉帳匯入沈秉勳、林素蓮提供之郵局帳戶內,並按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宜蘭縣議會議員聘用公費助理費印領清冊」公文書。沈秉勳、林素蓮則於每月公費助理補助款核撥以後,轉交予羅安妮,羅安妮再全數交予陳傑麟,由陳傑麟自行決定支付予私聘服務處主任高萬年、司機游建輝及助理葉荷花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薪資(含年終獎金,下同)。總計陳傑麟以此方式向宜蘭縣議會領得公費助理補助款共3,424,258元,支出私聘助理薪資共計3,470,000元,足生損害於宜蘭縣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理之管理及公費助理補助款核銷之正確性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2 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論處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就被告等2 人尚被訴想像競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部分,則認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而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說明:⑴高萬年除擔任陳傑麟後山服務處主任,協助陳傑麟處理原住民部落事務或代理陳傑麟出席各項活動以外,並無償提供其住處作為陳傑麟服務處。期間自陳傑麟支領現金薪資,離職時並簽立如附表三內容之薪資領據(上證2 )。⑵游建輝擔任陳傑麟司機,負責接送陳傑麟前往議會議事、服務選民及出席各項活動。期間自陳傑麟支領現金薪資,離職時並簽立如附表四內容之薪資領據(上證1 )。⑶葉荷花擔任陳傑麟崙埤村服務處助理,負責收發公文、受理選民服務、調解民眾各項糾紛等業務,共計向陳傑麟支領如附表五所示之現金薪資。高萬年、游建輝及葉荷花均受聘實際從事輔助議員行使職務之相關業務,其等領取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薪資,均與公務相關。陳傑麟向宜蘭縣議會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費助理補助款共計3,424,258 元,全數用於支出如附表三至五所示聘用高萬年、游建輝及葉荷花之薪資共計3,470,000 元,且支出大於所得,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取公有財物之犯意。羅安妮雖為陳傑麟覓得沈秉勳及林素蓮同意擔任人頭助理,並於取得沈秉勳、林素蓮之公費助理補助款以後,全數轉交予陳傑麟使用,固與陳傑麟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對於陳傑麟如何使用公費助理補助款、聘用高萬年、游建輝及葉荷花從事何項業務、薪資若干及給付方式等各節,則並無證據證明羅安妮知情或曾實際參與,亦不能認羅安妮有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等情。原判決因而論斷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2人有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8 、11、12、15至17、22至24頁)。並敘明:⑴高萬年、游建輝上揭手寫領據,其上雖無日期之記載,陳傑麟且遲至原審始行提出,然游建輝初於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即已明確指出有此領據存在,陳傑麟母親嗣於第一審宣示判決以後,又如何於無意間發現後提出;游建輝、高萬年復均證述確曾自陳傑麟領取如上證1、2所示領據之現金薪資;卷內並有高萬年、游建輝實際從事輔助議員行使職務之相關證人證言及業務照片、協調紀錄、出席紀錄、名片等補強證據,足認高萬年、游建輝於離職時確曾簽立上揭領據,並不因其上並無日期記載而影響其真實性(見原判決第3 、4、8、10、11頁)。證人高卓文花固未親自見聞陳傑麟交付現金薪資予其配偶高萬年,其此部分之證言縱屬傳聞而不具證據能力。然除去此部分證據,依上所述其他所有之證據,仍不影響原判決關於高萬年確曾自陳傑麟領取如附表三所示現金薪資之認定。⑵葉荷花固指稱:陳傑麟僅有崙埤村一個服務處,助理僅伊1 人;游建輝祇擔任陳傑麟司機約2、3個月,因作息不正常而自行離職云云。惟高萬年提供其大同鄉南山村住處供陳傑麟設置服務處,並擔任服務處主任;依議會其他同事李其洛、林重榮及林春雄之證詞,游建輝擔任陳傑麟司機長達約1 年之久。葉荷花上揭證詞,與事實不符,不足以為被告等2 人不利之認定依據等旨(見原判決第12、13頁)。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既無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於羅安妮取得公費助理補助款之用途,羅安妮、沈秉勳及林素蓮於偵查中固均稱係作為宣傳、給付羅林惠子外傭照護費用或由林素蓮保管以供羅安妮私人存款、家用云云。另比對羅安妮帳戶與沈秉勳、林素蓮申領助理薪資之郵局帳戶之提領情形,復有多筆高度相關之款項存入。然原判決既採取羅安妮、沈秉勳及林素蓮嗣後於第一審及原審坦承犯行之自白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認定羅安妮於取得沈秉勳、林素蓮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費助理補助款以後,全數均交由陳傑麟自行決定使用(見原判決第5 頁),已有捨棄羅安妮、沈秉勳及林素蓮上揭其他不同供述之意,雖未詳敘其取捨之理由,然並不影響判決之本旨。又原判決係諭知沒收陳傑麟因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獲取之不法利得3,424,258 元(見原判決第26頁),並非認定該利得係因不法詐領所得,皆無違法可言。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羅安妮取得公費助理補助款以後,存入伊之郵局帳戶內,作為宣傳、羅林惠子之照護或由林素蓮幫忙保管使用,並未交由陳傑麟用以支付高萬年、游建輝及葉荷花之薪資。而高萬年、游建輝之手寫領據,其上並無日期之記載,陳傑麟且遲至原審始行提出,自非屬實。且依葉荷花之證詞,游建輝僅擔任陳傑麟司機2、3個月,高萬年亦未擔任陳傑麟助理,陳傑麟並無聘用其2 人之事實。另原判決既沒收陳傑麟繳回之犯罪所得3,424,258 元,自係認定該款屬於不法詐領之不法利得,原判決猶不另為被告等2 人被訴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部分無罪之諭知,理由自有矛盾云云。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