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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林立華謝靜恒林瑞斌楊真明李麗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

上訴人
張國輝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35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3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 年),並為沒收之宣告,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所載,與綽號「誠」、「TINA」、「阿全」、「里昂善恩」等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予以移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同夥於民國108年7月23日12時許,對被害人雷宜靜施詐,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上訴人依「誠」之指示分別於同年7月23日15時32分至35分許、同年7月24日8時42分至45分許接續將之提領完畢,除從中拿取2千元作為報酬外,其餘款項則藏放在臺北捷運安和站附近某公園巷內,交由其他不詳成員取走,而移轉該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其去向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2至6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本件之科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再: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 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而該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又於第15條第1項 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一般稱之為特殊洗錢罪,其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 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本件詐欺集團係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之金錢,上訴人坦承犯行,知悉該人頭帳戶內之金額係詐欺集團實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所得,仍擔任「車手」持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提款,分工行騙,該特定犯罪所得已因上訴人之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依上述之說明,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而非特殊洗錢罪,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稱:上訴人固為車手,惟僅係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沒有將贓款來源合法化或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且對提款卡來源或所有人並無所悉,無從認定上訴人明知或可預見其所持用之提款卡來源係以不正方法取得,難認有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 款之罪等語。僅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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