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
- 上訴人
- 徐文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24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6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徐文彥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並說明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於警詢時已供出毒品係源自鄭勝中,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民國109 年3 月26日函明白指出:「本案被告徐文彥於警詢筆錄中,確實指認毒品上游為鄭勝中,且鄭嫌亦經本分局查獲。」等語,原審卻以其供出之毒品來源與所犯販賣毒品罪間並無關聯性,而不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原審基此而於判決理由五、㈠內詳敘:上訴人雖於警詢供稱其向綽號「小黑」者即鄭勝中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永和分局亦於108 年9 月9 日以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見第一審審訴卷第75至88頁),然依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6805、22778 號起訴書所載,該案僅查獲鄭勝中於108 年3 月6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見第一審訴字卷第85至94頁),本件上訴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昱興之時間,為108 年1 月8 日,較早於其向鄭勝中購買毒品之時間,則上訴人縱有提供警方證據因而查獲鄭勝中為販毒上游,亦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無直接關聯,無從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