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05號
- 上訴人
- 林冠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761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543、9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冠賢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以證人黃文龍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證據。惟黃文龍就其是否在場一事,前後證述不一,顯係為掩飾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共犯(下稱越南籍共犯),方將責任推卸給其。又其於通訊監察譯文中雖提及要「載東西」,是因為其以為黃文龍要載補給食物上山,無從逕認是要盜伐林木。
㈡原判決認除其、黃文龍及迪文疆外,尚有越南籍共犯犯案。然此與黃文龍於第一審時證述南投縣竹山鎮杉林溪之國有林班地(下稱國有林班地)現場僅有其及迪文疆、黃文龍共3人之證詞不合,可見黃文龍所述證明力不足。又原判決以黃文龍臆測其知道黑色塑膠袋內為木頭之詞作為證據,亦有違誤。
㈢其係職業司機,僅受僱載運越南籍工人下山並收取車資,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有引導、把風、協助行李廂門保持開啟及載客等行為,所為均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就如何認定:㈠黃文龍並未為掩飾越南籍共犯而諉責於上訴人;所證述上訴人與共犯迪文疆等人共同盜伐臺灣扁柏一情為可採;前未供出上訴人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㈡通訊監察譯文所提及之「載東西」,並非指黃文龍要幫忙帶食物上山。㈢依黃文龍可採之證述,綜合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等,可見上訴人與黃文龍、迪文疆及越南籍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並非只是幫助犯或單純受僱之司機。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四、原判決係認定越南籍共犯先於民國106年5月24日前某日,至國有林班地內盜伐臺灣扁柏,再由上訴人、黃文龍、迪文疆於同年月24日至國有林班地搬運臺灣扁柏(見原判決第1-2頁)。並未認定越南籍共犯於106年5月24日,有在國有林班地現場搬運臺灣扁柏。則黃文龍證述搬運臺灣扁柏時,國有林班地現場僅有其及迪文疆、黃文龍共3 人,未述及有無越南籍共犯在場之證詞,與原判決之認定,並無矛盾。
五、原判決係以包覆木材之黑色塑膠袋重量約500 公斤,體積非小,無法輕易藏放於身,進而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認定上訴人不可能未曾聞見或誤認係黃文龍帶上山之補給品(見原判決第7 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係以黃文龍臆測其知道黑色塑膠袋內為木頭之詞為證,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