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
- 上訴人
- 徐康朕(原名徐福壽)
- 選任辯護人
- 謝俊傑律師
白丞哲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68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其違法為理由,則係二事。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徐康朕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一)依證人即告訴人簡暉陞之歷次證述,均否認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原審所認上訴人變造之卷內3 張收據(卷存影本,下稱系爭收據)為其所簽名捺印,既與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及卷證資料不符,原判決仍予延伸簡暉陞所述文義,而刻意曲解該待證事實,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系爭收據上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參萬元」、「貳萬元」、「參萬元」為簡暉陞所書寫,原審為釐清該事實,自應再將系爭收據送請鑑定該筆跡究為簡暉陞或上訴人,而非逕行認定該部分之書寫人即為簡暉陞。原判決僅再擷取上訴人已「自認」其有加工變造之供述,即進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變造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自有理由與卷內資料不符之證據上理由矛盾,及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觀諸民國108 年11月20日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報告結果,僅表示系爭收據經鑑定部分「有可能非連續書寫」,但對其可能性比率若干,並未提出其「客觀性機率」之數據,可否將此「有可能」量化為百分比之數額應為多少,此依該局另於107年2月6 日就簡暉陞筆跡鑑定報告所示,有給出「相同」、「極相似」、「相似」、「部分相似」、「不同」等5 種等級以供法院參考,顯見調查局有調查之可能性,原判決略此不為,未進一步調查即為上訴人有本件變造犯行之判決,亦有悖於證據法則之違法。
三、惟查:
(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之供述,及簡暉陞之相關證詞,並佐以卷附房(店)屋租賃契約書、聲請支付命令狀暨所檢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系爭收據3 紙(影本)、第一審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1977號支付命令,與調查局鑑定書、附件之說明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所為略如第三審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並已依據相關證據逐一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人所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及證據調查未盡或理由矛盾、理由不備等違法情形存在。
(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為法之所許。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已於理由二說明:簡暉陞與上訴人間固有本案金錢糾紛,然其所證各情核與調查局於107 年2 月6 日鑑定結果所認相符,可徵簡暉陞所為證述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又第一審將附表所示系爭收據原本,送請調查局鑑定該金額欄「仟」及尾數「000 」是否與其餘記載為連續或同時記載,經其以影像光譜比對儀檢查、實體顯微鏡檢查、筆跡特徵比對等方法鑑定結果為:金額欄尾數3個「000」字,均有書寫緩慢不順、筆劃僅硬滯澀之情形,不僅各與同行其他金額數字之基線排列不一致外,其運筆力道亦有相異之處;金額欄之「仟」字,則發現與左鄰字跡之間距偏窄,其中乙類資料上「仟」字有複筆(即筆劃重覆)現象,而該等書寫方式與態樣均與同類資料上其他字跡不符,且綜據檢查與比對結果,並輔徵本次附送收據複寫聯上金額欄「仟」字以及尾數3個「000」字之鑑析情形,「仟」字以及尾數3個「000」字與同類資料上其餘記載,有可能並非連續或同時為之」,有該局108 年11月20日鑑定書暨附件可參。而調查局所屬之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為國家刑事鑑識鑑定單位,該實驗室實際從事鑑定人員亦具有相當專業知識及訓練,所使用之檢測儀器亦無證據證明有何特殊異常,該鑑定書亦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且其鑑定係就待鑑字跡與比對字跡進行佈局、字體結構、連筆方式、筆畫特徵、書寫的力度、字跡的深淺等各方面詳細比對,併考量個人書寫之變化等節,得出本案鑑定結果,堪認上開鑑定結果為相當時間、經驗而逐漸形成之專業涵養,具有相當專業可靠性,自足以資為本件審判參考。再綜據上訴人所坦承其確有於附表所示系爭收據上書寫文字、金額,甚且在檢察官質以收據似有之後加上「仟」、「000 」之情形時,其並回答「寫一寫後,我會停頓算有幾個零」等語,與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之說明,已足資補強簡暉陞所證其係應上訴人要求簽立收據時,僅有書寫金額「參萬元」、「貳萬元」、「參萬元」及「$30000、$20000、$30000 」之符號與數字,附表所示收據上所載「仟」、尾數「000 」及付款性質欄內添加「押租保證金」字樣,應係上訴人事後填筆更改等情。至簡暉陞於第一審證稱其所簽立之收據3 紙並非本案附表所示系爭收據云云。然依簡暉陞在經第一審提示偵查卷宗所附之系爭收據彩色照片後,答稱「3萬元、2萬元、3 萬元是我自己寫」、「我當時有寫」、「(問:除了你自己簽的,你還有簽過其他的3 張收據嗎?)沒有」等語明確,自足認簡暉陞所稱其簽寫之3 紙收據並非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之收據,僅係意在表明其始終祇有簽過3 紙收據,且該3紙收據所載金額為3萬元、2萬元、3萬元,並非上訴人持以聲請支付命令所提出之附表所示收據(亦即金額3千萬元、2千萬元、3 千萬元)。則上訴人爭執簡暉陞證稱有無簽金額為3萬元、2萬元、3 萬元之收據,前後不一,乃屬不實證述而不可採云云,要係誤解簡暉陞證述內容意旨,所為臆測之詞委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其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犯行已可證明等旨(見原判決第5 至12頁),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另原判決亦已附敘如何認上訴人聲請再次函詢調查局就108 年11月20日鑑定結果「有可能並非連續或同時為之」詢問發生概率與等級,因鑑定意見已說明附表所示收據上「仟」、尾數「000 」之書寫方式與態樣、運筆力道與同資料上其他字跡迥異,且上訴人亦已供承其確有書寫文字與金額於收據上,亦不否認尾數「000 」為其書寫,而上訴人變造收據之事實,既已認定詳確自無再行調查必要之旨。經核原判決所認係本諸事實審合理推論作用之適法職權行使,其所為證據取捨及判斷與採證認事,均未違反證據法則,及有證據調查未盡,或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再為單純事實爭執,指摘原判決有上開違法云云,自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執其枝節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臆測之詞,任意指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所犯前揭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其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有想像競合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即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