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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林立華林瑞斌楊真明李麗珠謝靜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

上訴人
柯有恆

      何光宗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581 、 582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707 、12908 號、108 年度偵字第867 、868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868 、2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柯有恆、何光宗(下稱上訴人2 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招募組織成員並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關於論上訴人2 人均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皆累犯,各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並均諭知刑前強制工作3 年及相關沒收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2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㈠、何光宗上訴意旨乃謂:其已坦承犯罪不諱,且獲利甚微,另家中尚有年邁雙親待其扶養,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屬違法等語。㈡、柯有恆上訴意旨則謂:其已認罪,請求轉為汙點證人等語。

三、惟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於衡酌上訴人2 人是否須刑前工作時即已說明:上訴人2 人於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前,即自民國 107年1 月間起,先後參與另一詐欺集團詐騙民眾,其等食髓知味,又於107 年9 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居中穿針引線,蒐集帳戶及指派車手,其2 人對於詐欺款項之提領及交收事宜,居於首要地位,本件告訴人李麗峰遭詐騙匯入帳戶金額高達新臺幣720 萬元,且幾遭提領殆盡,受害情節嚴重,依其等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反社會之危險性,認有令其等強制工作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見原判決第18頁第6 至24列)等語。得認在客觀上其等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以憫恕之處,則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敘明,核屬職權之裁量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柯有恆僅以其已認罪,請求轉為汙點證人,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2 人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何光宗所請減輕其刑不予斟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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