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56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吳信銘何菁莪梁宏哲林英志蔡廣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蕭方舟
被告
曾仁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曾仁玗被訴涉犯如其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諭知無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原判決以此部分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曾仁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6年7月28日晚間11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與李健銘聯絡後,在桃園市○○區○○路00號李健銘住處頂樓,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賣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健銘施用(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所示);㈡於106年9月20日下午5時許,以「Messenger」與李健銘聯絡後,在桃園市平鎮區陽明醫院附近7-11超商前,以6,500 元之價格,販賣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健銘施用(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㈢於106年10月7日晚間6時許,以「Messenger」與李健銘聯絡後,在桃園市平鎮區崇德街某不詳地點之工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健銘施用(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但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有罪判決,改判均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自由心證而為判斷,且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運用,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而證人先後證述有所歧異時,法院仍應本於證據法則,依其他情節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關於施用毒品者向他人購買毒品之指訴,所需的補強證據,並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陳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而販毒為重罪,販毒者為規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討論毒品交易之際,基於默契或共識,以各種隱晦暗語代替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與價格,甚至僅相約見面之時、地,縱電話中未敘及交易細節,惟雙方亦足知悉而為交易合致,乃事理之常,並非絕對不得以該等電話監聽譯文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倘將證人先後證述及相關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均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符,即不合於證據法則,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三、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稱之「販賣」,係指銷售之行為,而以毒品交付予買受人為販賣之既遂。倘販毒者為實現其犯意而開始實行銷售之行為,而與特定購買者就買賣毒品之標的物為價格磋商或提供看貨等行為,不問係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既有營利意圖,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銷售行為,而販毒者已否實際交付毒品,乃該項販賣毒品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法院仍應在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詳為調查,若未予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原判決採信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理由說明無非略稱:證人李健銘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金額、交易地點、是否係以現金交易等證詞,並不一致,且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Messenger」 對話內容,可見對話雙方並未碰面,另由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Messenger」 對話內容,亦看不出兩人有見面,是以李健銘證述有以 「Messenger」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乙節,與卷附之「Messenger」 通話截圖內容不符,自難採信,因而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依照卷內「Messenger 」通話截圖所示,被告與李健銘間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相關對話內容(即106年7月27、28 日)略為:「被告(下稱被):你那邊有人要處理嗎,一個一千、81三千五、41五千。馬上有不用等」、「李健銘(下稱李):81是多少」、「被:4個。41是8」、「李:我只能先一個,再有要等星期六領錢」、「被:嗯嗯,沒關係一樣會多給你一點上次抱歉。我在我都自己接,住在龍岡建寶(健保)局這」…「被:你那是桃園哪」、「李:你能到桃園那,這樣問比較快」、「被:可是要晚點喔。你是要1還是41 」、「李:41」…「被:嗯。要出發時載(再)跟你說。能貼個200油錢嗎5200 41 8個確定?(OK手勢圖)」、「李:... 」、「被:還是你把81搞反了」、「李:5000了還要我貼油錢。上次你搞我,我不知道浪費多少時間跟油錢在找你... 」…「李:我到桃園了(被告錯過了你的來電)」、「被:恩恩,我剛出門」、「李: 那你用導航收(搜)尋...長春路47號吧,萊爾富,這樣你會比較近」、「被:恩恩。我先去楊梅收一下前(錢)後才有去。要網(往)你那時會在跟你說。你很哈哦。哈。手頭連吃的都沒了?」、「李:很趕時間,吃的還有」(見他字第2105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反面);如附表編號二之相關對話內容(即106年9 月20日)為:「被:6500 12000 2000 1=2000」、「李:打詳細一點」、「被:一個2000 81 6500 41 11500」、「被:( 讚圖)」、「被:還沒戒掉喔,現在貴成這樣哈」、「李:少用而已」、「被:是哦 還要媽(嗎)?可是很貴」、「李:你沒號碼嗎,很難找」、「被:你在哪?」、「李:對話截圖」(見同上他字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如附表編號四之相關對話內容(即106年10月7日)為:「李:老大,你很難找,打給我的時間,都是上班時間,還阿元在旁邊。手機弄好了,電話殺來」、「被:等我一夏(下),0000000000,我現在手機沒電,等我一夏(下),我設法充電」、「李:我沒有要現在打,下班我在(再)打給你」、「被:(讚圖)恩恩,好。欸欸,我現在軟硬都有,看有沒有人要,下班一併處理」、「被:你幾點要來」、「(被告打臉書電話給李)」、「被:遊e卡」、「被 :好了沒。我朋友在等了他要用現今(金)跟我換。這樣你就不用跑來跑去路 (了)」、「李:(傳送記載儲值1,000 點之卡號、密碼之傳真紙的照片)」、「被:謝囉」、「李:繼續工作」、「被:(讚圖)」(見同上他字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倘若無訛,上述通話似存在毒品交易種類、價格、數量之隱晦暗語,能否謂均無從佐證李健銘於警詢時略稱:我跟小迂(指被告)之毒品交易,第1次時間是106年7 月27日,用臉書即時通與他聯絡,我們在106年7月28日23時,約在桃園市○○區○○路00號我住處頂樓交易,我以5,000元購買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第2次是106年9月20日17 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陽明醫院附近7-11超商前(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段),以 6,500元購買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於106年10月7日18時,在桃園市平鎮區崇德街工地交易,以1,000元的代價(遊e卡點數1000點)向他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於同日17 時許先去全家便利商店購買遊e卡點數1,000點,然後18時許完成交易後,我用臉書即時通傳送遊e 卡收據及序號給他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28、29頁)屬實?仍非無疑;縱使上述通話內容尚無從證明被告已經交付毒品標的物予李健銘,但仍否得遽認被告並未著手於販賣毒品銷售行為之價格磋商,甚至與李健銘間已達於毒品交易標的物及價格之意思表示一致階段?亦有進一步研求之必要。上開疑點與本件實情之發現攸關,原審未詳加調查辨明,反拘泥李健銘稍有歧異的陳述,即予全盤否定,所為論斷,似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相違。

五、以上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且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之上開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改判諭知無罪部分,有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