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
- 上訴人
- 陳益盛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407、25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益盛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暨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對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由其本於自由確信判斷,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蔡輔仁、陳石琛、黃逸平、林馨燕、黃凱鈴之證述,及卷附買賣契約書、東風置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函與所附客戶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說明公司大、小章,攸關公司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法律關係,自當審慎保管、使用。而依東風公司大、小章係分別由黃凱鈴、黃逸平保管,如需對外用印,方由黃凱鈴將大章交予陳石琛,再與黃逸平親自持小章分別用印,不假手他人之公司大、小章保管、用印流程,足徵陳石琛、黃逸平等人無隨意授權或同意他人刻印使用之理;復參以東風公司如授權上訴人篆刻該公司大、小章,以與蔡輔仁簽訂本件買賣契約,衡情其負責人黃逸平及處理對外事務之陳石琛應知悉蔡輔仁此人,且當要求蔡輔仁將應支付之款項匯至東風公司帳戶,始與常情相符,豈有其等2 人俱不認識蔡輔仁,甚且同意蔡輔仁將款項匯至上訴人事務所帳戶之理;再佐以上訴人身為律師,應知其與東風公司股東間之借貸關係,與具獨立人格之東風公司無涉;及如以他人名義與第三人為各種法律行為,每次法律行為均需得為該法律行為本人或其代表人之授權或同意,始得為之;以及其雖為東風公司聲請對債務人施德雄等人財產強制執行案件之代理人,然其權限僅及於代理該執行案件之查封、拍賣及價金分配等事宜,並無以東風公司名義與欲投標該執行案件拍賣標的之蔡輔仁簽立買賣契約之權限等情,認定黃逸平及陳石琛等人所為未授權或同意上訴人刻東風公司大、小章,亦未同意上訴人為處理東風公司名下不良資產債權,得任以該公司名義為其他法律行為之證述足以採信之得心證理由;且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上訴人自民國98年至104 年間,均未事先經東風公司同意,即屢以自己或委託他人代表東風公司對該公司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東風公司亦取得各該案件之執行款,顯然其有獲東風公司概括授權處理實現該公司債權之所有事宜;另上訴人與東風公司股東黃凱鈴、林馨燕、陳石琛、黃逸平等人,就本件授權之有無,已有民事爭訟,上訴人並對東風公司所有股東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難期待黃逸平、陳石琛等人於本案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詞為由,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乃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抑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原判決係以東風公司雖委任上訴人為上開強制執行案件之代理人,然其授權範圍僅及於法院就該執行案件進行之事宜,不及於得另以東風公司名義與第三人訂定契約之法律行為,核與其所為上訴人處理東風公司之各個訴訟案件,或以東風公司名義對外簽約,均須分別獲得該公司授權之認定相符,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
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係業經調查之證據,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查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傳喚證人石雪卿、徐永福、廖金柱、王秋明,及調取臺灣臺中及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有關東風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卷宗,以證明其確有受東風公司概括授權而得刻該公司大、小章及與蔡輔仁簽約等情,惟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是原審未予調查,自不能指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至原判決未說明不為無益調查之理由,雖有微疵,惟就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難謂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明確,尚無不明瞭之處,況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答稱:「沒有」,並未聲請調查其另對東風公司所有股東訴請賠償,於該案所附之原證1 至30之證據,以證明其有獲東風公司概括授權。因上訴人未聲請調查,且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就該部分進行調查,亦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從而,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尚難認是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