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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郭毓洲沈揚仁王敏慧林靜芬蔡憲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

上訴人
李重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2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李重邑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與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通訊軟體暱稱「頑皮豹」、「許永翰」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暨少年陳○碩(全名及年籍詳卷),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並掩飾暨隱匿詐騙所得贓款去向與所在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累犯),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本件犯行不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判決對伊本件犯行之量刑,並未斟酌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以及是否有長期矯治之必要性,復未考量伊尚有其他犯行經另案判處罪刑在案,合計刑期恐達數十年之情況,遽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實嫌苛重,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維持,殊屬違誤,請改判從輕量刑云云。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之刑罰裁量,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規定,審酌上訴人年值青壯,知悉詐欺取財暨洗錢犯罪危害社會深重,猶圖謀不法財獲,分擔提領受騙款項之工作,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並考量上訴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屬從低度量刑,並無過重之情形,因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乃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其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 1頁第24行至第2頁第6行,以及第12頁第16至26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究有如何明顯逾越法律規範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徒執前揭泛詞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則其請求本院改判量處較輕之刑期,即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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