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
- 上訴人
- 陳文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123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643、5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文宗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2 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次犯行,因而㈠、撤銷第一審關於如其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壹編號一、二「(原審〈即第一審〉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宣告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本院(即原審)判決」欄部分所示之相關沒收諭知。㈡、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2 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17年;又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犯行為時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7 罪(即附表壹編號三至九),各處有期徒刑8 年,並均諭知相關沒收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證人陳美雲、叢念祖於警詢或第一審時之部分證詞,係迴護上訴人之詞,均不足取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原審以臆測方式即推論其具有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營利意圖,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理。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原審基此分別於判決理由二、㈠、⒌及㈡、⒌內敘明:上訴人否認販賣毒品海洛因有營利之意圖,然證人謝建和於警詢時陳述係住於新北市金山區磺港路,且附表貳編號一、二之基地臺位置除編號二④之位置在新北市○○區○○路00000 號外,其餘均在同區磺港路270 號,與謝建和住處相近。再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住在臺北市○○區○○路00號,且謝建和在與洪繼權聯絡購買海洛因後(分別為民國107 年1 月5 日晚上6 時38分、107 年1 月15日深夜11時53分),至洪繼權到達其等約定地點時(分別為107 年1 月5 日晚上7 時37分、107 年1 月16日凌晨0 時57分),均須費時約1 小時。則以上訴人委請洪繼權將毒品海洛因送交予謝建和,須從臺北市北投區至新北市金山區,路程非近,且約費時1 小時,其中附表壹編號二之時間更在深夜時分;甚者,上訴人本身不良於行,尚須委託洪繼權前往交付,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耗費上開交通、時間、勞力成本,並甘冒罹犯重典風險,鋌而走險,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謝建和之理,堪認其確有販賣海洛因從中牟利之意圖。又上訴人因半身癱瘓,不良於行,已無法工作賺錢,日常生活尚須僱請看護24小時照料,其生活飲食、看護費用均須支付外,復有吸毒惡習,更是所費不貲,自無甘冒重刑出售毒品,而毫不賺取利潤之理,且其身體癱瘓、行動不便,如欲外出購買毒品,又須倚靠他人方能成事,而其支出之時間、精神、車資等所費不貲,故不可能毫不收取任何利潤、報酬,以購入「原價」或「成本價」販賣給他人之理。證人陳美雲、叢念祖與上訴人既非至親,若非有利可圖,上訴人豈會甘冒被查緝致罹重典風險而交付毒品,卻不圖將本求利(或由量差、質差、價差等情,其圖利情形不一而足),自可認其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營利之意圖等語。既係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事實判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