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和村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昀寧
- 被告
- 楊睿禾(原名楊勝雄)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1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117號,104年度偵字第6552、7616、13493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109、1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貳、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昀寧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另其被訴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及被告楊睿禾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 部分等犯罪事實,均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等部分之不當判決,就陳昀寧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改判論處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罪刑及諭知沒收、追徵,就其與楊睿禾上開被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均改判諭知無罪,俱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檢察官及陳昀寧均不服,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
參、經查:
一、陳昀寧上訴(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一)上訴意旨雖以同案被告張晉宸、宋安亞、游垂龍(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三人於廉政官詢問時之供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且彼等均無不能於審判時到庭陳述之情形,又彼等於偵訊時,檢察官亦未命彼等具結,是各該陳述均不符傳聞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乃原審竟泛以彼等為該陳述之時間較接近案發時,逕判斷此部分供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併以已無法取得相同供述內容,即認彼等上開供述有證據能力為由,而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原判決固併引張晉宸、游垂龍於法務部廉政署、偵訊及宋安亞於偵訊中之供述,為陳昀寧有事實欄一所示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犯行之依據,然原判決就此同一待證事實,同時另援引張晉宸於原審及發回前原審、宋安亞於第一審及發回前原審等陳述,與證人即居中介紹之同案被告左蓬生(經判處罪刑確定)於第一審、李義華(經判處罪刑確定)於發回前原審等供證,暨卷附法務部廉政署行動蒐證作業報告之現場照片、陳昀寧與張晉宸之電話通話紀錄為認定之依據,是張晉宸等三人於法務部廉政署、偵訊中之審判外供述,縱予除去,綜合上開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從而原判決關於張晉宸等三人審判外供述證據能力之說明,縱有理由欠備之瑕疵,於判決不生影響,上訴人執此提起第三審上訴,尚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雖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但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原判決認定陳昀寧有本件期約、收受賄賂犯行,除依憑上開參與行賄之張晉宸等多人之供述外,併以法務部廉政署蒐證行動所取得之現場照片,佐證陳昀寧確於民國102年6月14日,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阿昌鵝肉店」與左蓬生、宋安亞用餐、談話之事實;就張晉宸於原審所供於同年9月2日晚上,將宋安亞所交付之賄款,轉交與陳昀寧一節,亦併引張晉宸與陳昀寧於當天晚上七時三十四分相約即時出發前往晤面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為補強證據;並綜合該等訴訟資料,就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於判決內認定上訴人之犯行,經核並無不合。陳昀寧上訴意旨以:本件關於賭場賄賂之期約係張晉宸與宋安亞洽談後擅自收受賄賂,卻諉責於陳昀寧;原判決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言及之賄款金額與其認定之賄款金額不符,張晉宸關於賄款金額亦前後所述不一;又本件實際交付賄款予陳昀寧部分之事實亦欠缺補強證據,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流於臆測且與卷證資料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核係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事項,徒憑其主觀之意見,重為事實之爭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即附表一編號2至5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
(一)原判決就陳昀寧被訴附表一編號2至5、楊睿禾被訴附表二編號1 部分事實認尚屬不能證明,而均為無罪之諭知,已敘明檢察官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固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晉宸、游垂龍、李義華、左蓬生、丁志忠及宋安亞等人之供述為據,然依公訴意旨,此等證人無非係本件受賄犯行中,行賄一方之電動賭博業者,及受託居中介紹彼等結識陳昀寧、楊睿禾二人或經手轉送賄款之人,其彼此間係共同正犯關係,所為供述不能互相佐證內容之真實性,是徒憑此等證言,無其他補強證據,不足憑為認定陳昀寧、楊睿禾此部分犯行之依據,雖檢察官就其中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併引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補強證據,然觀諸此等通訊內容,或語焉不詳,無從判斷與陳昀寧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或即使持之以與上開供述證據相互印證,仍無從使人產生陳昀寧確有此部分期約、收受賄賂犯行之確信,亦均不足資為證明此部分事實之補強證據;況上開張晉宸等證人之供述,經詳為勾稽結果,就彼等輾轉經手取得賄款、是否交付賄款予陳昀寧及其金額、方式、過程等各節,或前後所述不一,或彼此互相矛盾,或非由來供述者親自經歷而僅係得自他人之傳聞,尚難據為不利於陳昀寧二人之認定等旨。核已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詳述其認為尚無從憑以證明陳昀寧二人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之理由,顯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此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關於檢察官援引之上開供述,如何前後不符、互相矛盾而顯有瑕疵,如何與通訊監察譯文均不足憑為不利於陳昀寧二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佐證等之論述於不顧,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此部分採證認事職權有何違法、不當,徒摭拾其中不利於陳昀寧、楊睿禾之片斷,專憑主觀之意見,自為不同之評價,而執以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其非適法之第三審理由,自不待言。
(三)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判決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各該次通訊對話雙方於本案訴訟中所為上開供述具同一性,屬累積證據,因認無從為該等供述之補強證據,顯有違誤一節,雖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訴訟過程中之供述不具同一性,非不得為上開供述之補強證據,然本件除去原判決關於累積證據之說明,綜合上開事證及論述,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從而原判決此部分說明縱有未洽,尚不影響於判決,上訴意旨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顯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三、至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亦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陳昀寧及檢察官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主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