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1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711號
- 上訴人
- 李崑銘
- 選任辯護人
- 黃昭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109年7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057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崑銘(綽號「傑森」)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轉讓。竟於民國90年間,自友人李進興收受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可供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銀色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又於「100年至102年年中、夏日間前」某不詳期日,在網路向不詳姓名、年籍者,以每支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購得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可供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黑色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黑色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一支;並以不詳對價,購得均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十顆、由口徑9mm 制式彈殼加裝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一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五顆,而未經許可無故接續持有上開改造槍、彈。嗣基於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2年6月5 日後之同年夏天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民生街附近,將上述槍、彈交予劉永智(所涉持有本案改造槍、彈罪嫌部分,均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而未經許可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嗣因劉永智先後於103年11月7日,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於104年2月13日,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與永貞路口;於106年5月13日,在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與疏洪八路口,經警扣得上開改造槍、彈。復於107年5月30日、107年6月6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106年度訴緝字第84號一案時,供出上述三支改造手槍、十六顆子彈係向上訴人取得,始獲悉上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二、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應行調查之證據,雖已為調查,惟其內容尚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情形無異,遽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轉讓上開具殺傷力之黑色改造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及非制式子彈十六顆予劉永智之事實,除援引上訴人於本案偵訊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自白外,固亦引用劉永智於其所犯非法持有槍、彈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84號)審理時之供述,以上訴人與劉永智二人就交付此部分槍枝之時間、原因、內容等,所述大致相符,乃併採為認定上訴人此部分犯行之依據。然上訴人嗣於原審已更易前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係一時義氣,為劉永智承擔責任所致。本案經細究上訴人、劉永智二人所述轉讓此部分槍、彈之原委,劉永智於107年7月18日偵訊時,證稱上訴人係於102 年農曆年前,向其借款十五萬元,約定一個月後返還,適其正臨執行觀察勒戒之際,嗣出勒戒所後,時值夏季,經與上訴人聯絡,上訴人交付此部分槍、彈抵債等語(見第4064號他字卷第27頁背面);另上訴人於劉永智所犯上開非法持有槍、彈之另案中所為,經原審法院於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援引為據之供證,亦稱其係於102 年農曆過年前向劉永智借款十五萬元,供投資賭場之用,言明於一個月期限內還款,並另交付五萬元作為酬謝,且開立本票借據交劉永智,迨還款期限屆至,因賭場經營不善,無法如期清償,故以三枝貝瑞塔手槍抵償,記憶中係於同年5、6月後才交付槍枝等語,有卷附上開判決可按,經核固互無扞格。然徵諸卷附劉永智之通緝紀錄表、前案紀錄表所示,劉永智前因毒品案件,自101 年12月29日開始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旋於102 年2月6日接續執行違反藥事法另案,迄同年6月5日始執行完畢出監,則劉永智於上開保安處分、徒刑執行期間,是否可能如上開供述所言,猶能於101 年底結識上訴人,繼於102 年農曆過年前借款予上訴人及收取本票借據,並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個月,且於還款期限屆至後,向上訴人索討債務,經上訴人告知因賭場經營不善無法如期清償而允諾另以持有之槍、彈抵償等各節,核與上訴人、劉永智一致所述上訴人轉讓此部分槍、彈予劉永智待證事項之認定,至有關係,影響本件上訴人非法轉讓槍、彈罪責之判斷,自有進一步調查、釐清,深入研求之必要。乃原判決未遑為該調查,徒以上訴人、劉永智所供交付槍枝之時間、原因、內容等大致相符,遽憑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容有未當。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審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即非全然無稽。
三、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且原判決之上開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