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
- 上訴人
- 洪紹麒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85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866、19282、23799、248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洪紹麒如其附表一編號 1、2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均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其中編號1 部分,另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罪刑(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另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且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件上訴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3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業據原判決於理由內論述明白,於法並無不合。
四、上訴意旨猶謂:伊與共同被告李聖龍(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匯款時間」及「詐騙方式」欄所示對不同被害人之各次詐騙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云云,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