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7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973號
- 上訴人
- 謝俊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9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43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711、8085、125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謝俊良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載之於民國107 年農曆過年期間,在其新竹市○區○○路000 號00之00住處,自綽號「小林」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處收受如其附表二編號2 所示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同附表編號4 、5 所示具有殺傷力子彈(下稱本案槍、彈),而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量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換言之,除被告必須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外,尚須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合減免其刑之要件。原判決已說明:本案槍、彈雖係上訴人帶同警方人員至其藏置處起出,惟仍屬在上訴人持有中遭查獲,自無「去向」可資供述,而警方並未查獲上訴人於偵查中所供其槍、彈來源之綽號「小林」之人,亦未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上訴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8 頁)。再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包含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見原判決第9至11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泛稱:本案係伊主動帶同警方起出本案槍、彈,已「自白」並供出槍枝「去向」,所為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減免其刑規定。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亦未考量伊自動交出本案槍、彈之犯後態度,以致量刑過重云云,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對於未經許可持有槍枝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所犯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三)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2 罪部分,經第一、二審為有罪之判決,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此2 罪一併提起上訴,業經原審於109 年11月5 日以裁定駁回上訴人對該2 罪之第三審上訴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