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
- 上訴人
- 黃俊賢
張佩雯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6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880 、108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1 )上訴人黃俊賢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6次之犯行(其中編號2 、7 、12部分係與上訴人張佩雯共同販賣),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黃俊賢如其附表編號8 、15、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就上開部分論處黃俊賢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本案均同以此條項論罪,下略)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8 、15、16「主文」欄所示),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黃俊賢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3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7 、9 至14「主文」欄所示)部分之判決,而駁回黃俊賢在第二審對於上述13罪部分之上訴,並就黃俊賢所犯如其附表所示16罪所處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2) 張佩雯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編號2 、7 、12所示與黃俊賢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 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張佩雯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 、7 、12「主文」欄所示),並就其所犯上述3 罪所處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部分之判決,而駁回張佩雯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
(一)黃俊賢上訴意旨略以:伊自警詢時起即供稱伊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僅施信宏1 人,縱施信宏為圖卸責,僅承認其於民國108 年11月間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伊,惟原審仍可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認定伊所為本案16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是否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詳加調查,僅認伊所為如其附表編號8 、15、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有不當云云。
(二)張佩雯上訴意旨略以:伊與黃俊賢結婚後,始知悉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惡習,本案伊僅係單純受黃俊賢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購買者,並未參與毒品交易過程,亦未獲利,不知已涉重典,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殊有違法云云。
三、惟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被告毒品之時間,或其販賣毒品之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被告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者,即令該正犯或共犯係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而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事,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就被告所指毒品來源自行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仍不能遽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已敘明:警方依黃俊賢之供述,僅查獲施信宏於108 年11月25日、26日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之犯行,可認黃俊賢自108 年11月25日以後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8 、15、16所示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源自施信宏,至108 年11月25日之前所為如同上附表編號1 至7 、9 至1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則無從認定亦係來自施信宏,此有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函文可稽,因認施信宏雖因黃俊賢之供述遭查獲移送偵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7 、9 至14所示黃俊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毒品來源無關,黃俊賢上開部分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之規定,而未依該規定減免其刑,已就黃俊賢所為關於上述13罪部分何以不符合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加以明白論斷(見原判決第7 頁),俱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經核於法無違。黃俊賢上訴意旨謂: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認定施信宏為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全部販賣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殊有違法云云,依上述說明,顯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為具體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原判決已說明:張佩雯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憾。且毒品對社會危害甚鉅,張佩雯並無非為本案犯行不可之理由,綜觀其犯罪情節,尚無情輕法重,犯情堪憫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綦詳,核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不當之情形,自無違法可言。張佩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無非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