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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

違反期貨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許錦印何信慶朱瑞娟劉興浪高玉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

上訴人
施保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5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891號、108年度偵字第14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施保名有如原判決所載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明確,援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適用期貨交易法之規定,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幫助犯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予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具有認識正犯行為係犯罪行為之外,尚須認識其幫助行為係對正犯行為之實現有所助力,惟行為人祇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其幫助行為,可以於正犯實施犯罪之前,亦可在正犯犯罪之際,予以助力,即事先幫助或事中幫助,均可成立刑法上之幫助犯。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憑為認定上訴人接受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嵐姐」成年人委託,代為領取「嵐姐」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使用之人頭帳戶內,由不詳客戶匯入之交易款項等犯罪事實。並針對上訴人如何對於「嵐姐」可能為包括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行為之金融、財產犯罪等事實有所預見,仍協助提領地下期貨交易款項,而具有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不確定故意,及根據非法經營期貨業務者,提領地下期貨贓款工作,為完成犯罪之關鍵行為,故上訴人參與提款行為,何以屬於他人實施犯罪行為時予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非事後幫助之不罰行為等旨,俱已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上訴意旨任憑己意,猶以其不知所提領金錢與地下期貨交易有關、或屬事後幫助犯,指摘原判決違法,顯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以自己之說詞再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期貨交易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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