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
- 上訴人
- 張書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2 月4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9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754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6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書淵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明確,經比較新舊法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及諭知相關沒收、銷燬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與Han Andrew(即上訴人所指綽號長腳之人、下載FAMI所指之JOHN)間之往來訊息,自民國104 年8 月2 日起,至同年月8 日之前,上訴人僅回覆「你是誰」,尚不足稱為聯繫,而於8日下午7時56分起,上訴人與Han Andrew始有購毒之對話,然馬來西亞籍人FAMI SAFRINA BINTI MOH AMEDFADZILLAH(下稱FAMI 。業經判處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確定)於同日下午5 時即搭機先前往吉隆坡,再轉機前往臺灣。故上訴人與Han Andrew開始購毒對話之前,FAMI已經著手運輸毒品之行為,上訴人如何對運輸行為有支配性?或有犯意聯絡?又依原判決所認,上訴人與Han Andrew於翌(9 )日下午1時33分至下午2時52分之對話,雙方尚就驗貨事宜有所交涉,但當時運輸行為已經完成,上訴人所為自不該當運輸毒品罪之共同正犯,是原判決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顯有以臆測及擬制方式認定事實之違法云云。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 項運輸毒品罪之「運輸」,係指基於運輸犯意,將毒品轉運輸送至異地而言。是除行為人之運送持有行為,性質上已為其他高度犯行包含評價在內者外,不論其運輸毒品之動機與方法如何、目的係為自己或他人,均不能對其本於轉運輸送意思所為獨立運輸行為,置而不論,以免評價不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係依憑上訴人迭於偵、審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受託攜帶夾藏海洛因之電腦手提包來臺之FAMI於警詢、偵查、第一審之證言,及卷附上訴人與Han Andrew、Rose Rodney(即HENRY)之LINE聯繫對話內容、FAMI及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暨扣案海洛因3 包、夾藏毒品用之電腦手提包、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僅係購買毒品,而未參與運輸行為等節,依調查所得,詳加析論本案係由上訴人與不詳之成年人出資,由JOHN居間協調, HENRY策劃,而由FAMI將扣案海洛因運輸入境,是上訴人於本案運輸海洛因入境臺灣之責任分配,為負責臺灣地區收取毒品之人,其無須負責尋找、包裝海洛因、亦不負責與擔任「交通」之FAMI進行聯繫、指示等旨綦詳,乃認上訴人為本案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罪之共同正犯。俱憑卷證資料審酌認定、論述指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已記載上訴人與Han Andrew之LINE 對話中,HanAndrew多次向上訴人提及「你們」,上訴人亦回以「我們」「我是一切都跟我股東都說好了」等旨,因認上訴人係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出資而為本案運輸、私運毒品來臺犯行,並非無據,無上訴意旨所指僅以臆測及擬制方法之未依憑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