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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許錦印何信慶劉興浪高玉舜朱瑞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

上訴人
翁柏霖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1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13、725 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翁柏霖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 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認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時間在全家便利商店伯玉店(下稱全家伯玉店)與莊旻浩見面及透過臉書與莊旻浩為案內相關通訊之部分供述、證人朱盈德(購毒者)、陳文賢(與朱盈德合資購毒之人)、莊旻浩(共同正犯,業經原審判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確定)、蔡世軒(搭載莊旻浩往返取交遞送事實欄一之㈠所示價款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無證據證明有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如何具備營利意圖,與莊旻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共同販賣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之論據。針對莊旻浩證述與上訴人依雙方合作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默契,從中為上訴人與購毒者聯絡、往返收取價款並傳送甲基安非他命,共同完成前述交易,因而獲抵償定額債務之利益等情,及朱盈德、陳文賢證述透過莊旻浩從中聯絡、往返取交價金與毒品而購得前述甲基安非他命;蔡世軒證述於民國108年7月10日先搭載莊旻浩至全家便利商店金門大學店(下稱全家金大店)向朱盈德收款、再載送莊旻浩轉往全家伯玉店與上訴人見面,復搭載莊旻浩返回全家金大店交付物品予朱盈德各節,如何互核且與案內莊旻浩、朱盈德於108年7月10日、同年月18日相關通訊內容所示以暗語聯繫交易毒品及相約見面付款、取毒經過、上訴人坦認先後於前述時間在全家伯玉店與莊旻浩見面之部分供述、108年7月10日全家金大店及全家伯玉店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相合;另朱盈德、陳文賢所述透過莊旻浩於108年7月18日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足、朱盈德為此與莊旻浩通訊商議處置方式等項,如何與莊旻浩供陳各情及相關通訊內容無違;詳為論述。並就案內上訴人與莊旻浩事前以暗語談論毒品交易概況之相關臉書通訊,雖非針對本案各犯行細節進行商議,然其通訊內容既有關共同販賣毒品之好處、獎勵、是否使用現金交易、有否夾鍊袋、如何分裝、收款方式等概略方針,何以足以佐證莊旻浩指陳與上訴人間係依循既有管道完成毒品交易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情,並非子虛,說明其論據及所憑。原判決依前述2 次毒品交易模式之相似性,暨莊旻浩與購毒者議定交易內容並收取價款後,均即前往約定地點與上訴人見面,並即依約遞送毒品予購毒者而完成交易之犯罪歷程時間緊接、人員間關連密切等客觀事態,及其他相關事證,綜合為整體判斷,敘明何以已足擔保莊旻浩所述與上訴人共同販賣而從中抵償定額債務各情屬實,並非虛構之論斷及所憑。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與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常依合作或交易習慣踐履行為分擔而行事隱蔽,以免遭查緝之常情無違,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共同正犯之證述為其唯一證據,亦無單憑上訴人自承施用毒品,即論處其共同販賣罪責,而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證據法則或欠缺補強證據可言。上訴意旨或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相異之評價,或就原判決未論斷之事項,漫事主張,泛言原判決逕以上訴人自承施用毒品,即認莊旻浩所述有據,且朱盈德、陳文賢、蔡世軒之證述,及108年7月10日現場監視錄影資料,均無足證明上訴人與莊旻浩共同販賣毒品,指摘原判決採證違反證據法則、欠缺補強證據,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依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綜合案內事證及上訴人供承分別於108年7月10日、同年月18日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全家伯玉店與莊旻浩見面各情,而為論處,並無違誤。不論108年7月18日上訴人與莊旻浩見面時有無其他人員在場、是否另查得該日現場監視錄影資料、或蔡世軒當日有否載送莊旻浩往來取交價金、毒品及前去與上訴人見面,結論並無不同。縱原判決關於蔡世軒有否於108年7月18日搭載莊旻浩前往全家伯玉店之論述,行文未盡周延,於結果仍無影響。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徒以蔡世軒是否於 108年7 月18日搭載莊旻浩往來取交款項、傳送毒品等枝節性事項,泛事爭辯,漫言莊旻浩關於此事之說詞與蔡世軒之證述不一,而有瑕疵,又無108年7月18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為佐,無足證明莊旻浩指述上訴人共同販賣各情屬實,指摘原判決未針對莊旻浩證述之重大瑕疵調查證據,即予論處,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至莊旻浩於108年7月18日與朱盈德通訊時,縱曾表示「能不能 3,500人家在山外」,仍屬其向購毒者議定交易價格或數量時之單方面說詞,無足據此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未就此說明該通訊內容取捨判斷之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未調查、採取該有利事證,又未予說明為違法,同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原判決係以案內莊旻浩與上訴人透過臉書通訊、以暗語談論共同販賣毒品概況等客觀事證,認定莊旻浩所述與上訴人依既有販賣管道及犯意聯絡共同販賣前述毒品各情非虛。並未認定上訴人與莊旻浩2人以前述臉書通訊內容聯繫本件2次販賣細節事項,此觀之原判決理由欄貳、一之㈠⒌末段相關論述即明。且上訴人與莊旻浩針對既有毒品交易管道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並與行為結果具支配關連之合意等前述事證已明,不論前述聯繫共同販賣大致合意之臉書通訊時間係在購毒者與莊旻浩議定本件毒品交易之前或之後,均不影響莊旻浩與上訴人通訊謀議依既有模式共同販賣毒品之客觀事證與判斷。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相關論述說明,仍就前述臉書通訊內容之待證事實,任意為相異之主張,泛言莊旻浩與上訴人之臉書通訊時間均在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議定毒品交易之前,指摘原判決據以論處,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原判決業依其調查證據結果,取捨判斷,針對上訴人與莊旻浩間相關通訊暗語,何以並非商議酒品或提酒券販賣事宜,及上訴人所辯其以暗語聯繫酒品或提酒券販賣等說詞如何不足採信,說明其論斷之理由。上訴人雖於109年9月1 日具狀聲請傳喚其胞兄調查上訴人曾否偷取家中高粱酒、提酒券賣予莊旻浩等情,然旋於同日法官訊問時,陳明捨棄聲請傳訊該證人,且於審理期日與辯護人一致表示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原審以前述事證已明,而未就此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於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未依聲請傳訊上訴人兄長查明上情,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矛盾之違法,難認有據。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前述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朱 瑞 娟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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