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207號
- 上訴人
- 陳櫚全
- 選任辯護人
- 陳鼎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易字第140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櫚全上訴意旨略稱:
(一)上訴人非「晉安宮」廟埕之所有權人,對於居住該宮廟附連圍繞之廣場(下稱系爭廣場)之人欲帶何人至該處做何事,不須經其同意,本件聚眾賭博者亦是居住該處之人,無須其同意提供場地、水電,其亦未提供麻將桌、牌,事先不知情有人賭博及每人支付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事,其與賭博者無付費使用場所之默契。
(二)其未由賭博行為獲取利益,支付費用係現場賭博之人自行議定,其收取該費用後亦係欲投入「晉安宮」之香油錢箱,非由其本人收取。其無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以營利之行為與犯意。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及沒收。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負責「晉安宮」之電費繳納、帳目管理及清潔等廟務,本件參與賭博者因使用宮廟之照明、風扇設備,每人須交付100 元置放桌面,最後由上訴人收執;其有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與犯行;其否認犯罪之辯解,不可採;皆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四、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